(2015)澄环非诉行审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江阴市环境保护局与江阴翔达铝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阴市环境保护局,江阴翔达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澄环非诉行审字第0004号申请人江阴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江阴市锡澄路166号。法定代表人王利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熙博,该局政策法规科科员。被申请人江阴翔达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云亭街道工业集中区松文头路6号。法定代表人周云玉。江阴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江阴环保局)向本院申请对江阴翔达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达公司)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2014年9月29日,江阴环保局作出澄环罚书字[2014]第12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翔达公司建办铝型材加工生产项目,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应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擅自于2013年10月投入生产至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清洗废水及废皂化液渗漏混入厕所用水、经雨水管道直接排至厂区北侧农田沟渠内,对周边环境产生了恶劣的影响。翔达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江阴环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决定给予翔达公司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铝型材加工项目的生产;2、罚款5万元。同日,江阴环保局将上述处罚决定送达给翔达公司,翔达公司收到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仅于2014年10月31日缴纳了罚款5万元,但未停止铝型材加工项目的生产。经江阴环保局催告后,翔达公司仍未停止生产。2015年2月5日,江阴环保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强制翔达公司立即停止铝型材加工项目的生产。本院认为:江阴环保局作出的澄环罚书字[2014]第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江阴环保局申请执行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江阴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澄环罚书字[2014]第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国芬代理审判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杨群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宇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