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余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民初字第106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余德兴,开化县钱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原告余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德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淳安县大墅镇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刘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刘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但自2011年以来、被告经常不回家,对原告也不诚实,不尊重、不关心原告,且经常无端猜忌原告,双方也因此经常吵架。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后财产依法分割;三、婚后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四、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余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的婚姻情况。被告刘某甲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淳安县大墅镇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丙。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但自2011年以来,双方偶有争吵。2014年7月,双方吵架后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但双方并无重大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只要双方多为家庭、子女着想,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同心协力,互谅互让,包容体贴,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剑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