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商初字第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波、李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波,李兵,刘慧颖,刘康康,刘沙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商初字第0306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凯,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汪志凌,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波,职业不详。被告李兵,职工。被告刘慧颖,职业不详。被告刘康康,职业不详。被告刘沙沙,职业不详。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刘波、李兵、刘慧颖、刘康康、刘沙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波、李兵、刘慧颖、刘康康、刘沙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刘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20日,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3.284%,被告李兵、刘慧颖、刘康康、刘沙沙为被告刘波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刘波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13年2月5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被告李兵、刘慧颖、刘康康、刘沙沙对该笔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刘波、李兵、刘慧颖、刘康康、刘沙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刘波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刘波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28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李兵、刘慧颖、刘康康、刘沙沙为被告刘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2013年2月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波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刘波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李兵、刘慧颖、刘康康、刘莎莎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保证人情况调查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刘波应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李兵、刘慧颖、刘康康、刘沙沙应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波发放贷款30万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刘波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现被告刘波未依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刘波不按期还本付息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3.284%加收50%的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兵、刘慧颖、刘康康、刘沙沙自愿为被告刘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其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刘波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兵、刘慧颖、刘康康、刘沙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波追偿。被告刘波、李兵、刘慧颖、刘康康、刘沙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按双方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3年2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二、被告李兵、刘慧颖、刘康康、刘沙沙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及公告600元,共计6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波、李兵、刘慧颖、刘康康、刘沙沙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审 判 长 丁国栋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丁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