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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一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代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0098号原告:代某某,女,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陈某甲,男,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张胜华,安徽省无为县蜀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代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启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胜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某某诉称:双方于2009年登记结婚,同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睦,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曾于2012年3月分居至2013年底,后经亲友劝和又在一起生活一段时间,但仍未能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自2014年8月又开始分居至今,以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陈某乙由代某某抚养,抚养费依法判决,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我表示放弃。陈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婚前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彼此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也一直很好,代某某诉称不实;若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陈某乙由我抚养,代某某承担其抚养费每月400元至陈某乙年满十八周岁。另代某某应返还陈某甲婚前为其购买黄金项链一条、铂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链一条及黄金耳环一副。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代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主张。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陈某甲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二、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陈某乙在该幼儿园上学及其在陈某甲处生活的事实。对于陈某甲提供的证据,代某某在质证时表示对于证据一及二均无异议。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未表示异议的,本院均予以采信,包括:陈某甲提供的证据一及二。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查明事实如下:代某某与陈某甲于2007年相识并恋爱,后于2009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现在幼儿园上学。现原告代某某以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等致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代某某与陈某甲登记结婚之前经过了两年时间的自由恋爱,可见双方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并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代某某以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提起离婚之诉,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陈某甲亦未予以认可,故对于代某某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当相互体贴和谅解,互为包容与尊重,那么夫妻之间、家庭成员之间就能够和睦相处,家庭生活就因和谐而幸福。为了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代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启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蓉附件:本案判决引用的法条文原文。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