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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森与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注销行政许可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森,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9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行终字第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森。委托代理人肖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原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定代表人石晓洪,支队长。上诉人刘森因注销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我院提出上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7月22日申领了准驾车型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号为522101198605242013,档案编号为520300891529,有效期从2009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原告因吸毒,2003年8月20日被强制戒毒6个月,于2004年2月20日被解除强制戒毒;2010年5月25日,其家人自愿将其送至习水县拘留所戒毒,于2010年11月24日出所;2010年12月3日至2010年12月18日因吸毒在遵义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行政拘留15日;2012年8月因涉嫌盗窃被抓获,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刘森自2005年以来至2012年8月27日晚,长期吸食冰毒及海洛因,遂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新公(行)强戒决字(2012)第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刘森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4日止),因原告刘森双侧跟骨粉碎骨折,上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未予执行。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又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新公(刑)社戒决字(2012)第7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决定责令原告刘森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止),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2012年10月26日,被告以原告吸毒成瘾未戒除为由,注销了原告持有的准驾C1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将注销情况予以了公示。2013年12月26日12时37分,原告刘森驾驶贵C011**号小型轿车由遵义方向沿杭瑞高速驶往湄潭方向,在杭瑞高速公路1590KM+200M(下行)处,与中央隔离护栏相撞,造成贵C011**号车辆受损以及中央隔离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杭瑞高速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该事故进行了调解处理,并做出第52039112013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森持档案编号520300891529号准驾C1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轿车肇事,原告刘森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3月23日6时10分,原告刘森驾驶贵C011**号小型轿车由遵义方向沿杭瑞高速驶往湄潭方向,在杭瑞高速公路1567KM+100M(下行)处,尾随相撞前方的贵C510**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双方驾驶人员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下属杭瑞高速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遵公交认字(2014)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原告刘森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为由,认定原告刘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森不服被告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注销原告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行为是否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的注销行为是行政许可还是行政处罚,被告何时作出注销行为,被告的注销行为是否合法。关于被告注销原告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是否可诉的问题。本案中,被告的注销行为导致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属持有无效机动车驾驶证驾车,可能不能获得保险公司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故被告的行为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关于被告的注销行为是行政许可还是行政处罚的问题。被告对原告持有驾驶证的注销行为,是车辆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原告是否获得车辆驾驶资格的事实及法定要件的许可,属行政许可行为。对原告关于被告注销原告驾驶证的行为属行政处罚的主张,因注销驾驶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所规定的法定种类,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何时作出注销行为的问题。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注销了原告持有的准驾C1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将注销情况予以了公示。原告刘森主张被告于2014年5月6日注销原告的驾驶证,并提供了交警队内网查询流水单、贵州省公安厅外网查询资料以及第52039112013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交警队内网查询流水单”显示,2140506207584号码是流水编号,不是被告作出注销这一行政行为的时间记载;“贵州省公安厅外网查询资料”系便民查询系统,由于是查询驾驶人违章情况,驾驶证是否注销该网站未能体现;第52039112013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刘森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轿车肇事”的表述,结合当时该事故是按照简易程序处理的,工作人员未及时查询原告持有驾驶证的情况,不能以此证明原告驾驶证尚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因此原告刘森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6日注销原告的驾驶证,本院对原告刘森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注销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看原告的情形是否属于被注销的法定情形。由于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注销行为,应当适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11号)的规定进行处理。虽然《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11号)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注销驾驶证的几种情形中没有明确规定吸毒成瘾未戒除应当属于被注销的情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11号)第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二)吸食、注射毒品、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以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的规定,吸毒成瘾未戒除人员不符合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条件,由于原告吸毒成瘾仍未戒除,其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机动车,故原告的情形符合应当被注销的情形,因此被告注销原告机动车驾驶证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次,看被告注销原告机动车驾驶证程序是否合法。原告主张被告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未依法通知原告,程序违法。因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属行政许可,被告注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法律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11号),上述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机关在注销前及注销后有告知或通知义务,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第三,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11号)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或者具有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申请时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在2012年10月26日时,原告吸毒成瘾尚未戒除,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11号)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自己主动申请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原告未主动申请注销,被告查清事实后依职权注销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刘森关于其现在已解除社区戒毒的辩称,因原告刘森现在是否已解除社区戒毒与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的行政行为无关,原告刘森可依据现行法律法规依法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相关手续,故本院对原告刘森的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注销原告刘森持有的档案编号520300891529号准驾C1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的规定,对原告关于撤销被告注销原告持有的档案编号520300891529号准驾C1型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森承担。宣判后,刘森不服一审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实施的注销驾照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而一审判决也犯了同样的错误,其理由是:1、适用2010年4月1日施行的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简称10年111号文件),则不应适用“吸毒未戒除”应注销驾照的法定情形,只有适用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简称13年123号文件),才应有“吸毒未戒除”应注销驾照的情形,且“10年111号文件”已经被“13年123号文件”所废止。2、“10年111号文件”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身体不适的情形,应该是指不符合该文件第十一条第(二)项“身体条件”规定的领取驾照后产生色盲、听力障碍、肢体缺失等7种情形之一。且“13年123号文件”将“身体不适”和“吸毒未戒除”情形分别列举,说明两者不是同一概念或同一法定情形,不能随意混淆,只能以明文规定的法定情形为处理依据,既然“10年111号文件”无明文规定“吸毒未戒除”的法定情形,故不能以此作为注销驾照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2012年10月以上诉人吸毒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为由注销驾照,这完全是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其他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是行政许可行为无告知和通知义务,理由是《行政许可法》和“10年111号文件”无此规定,这一认定不合法。上诉人初次申领驾照是2004年,2009年进行了年审,故早已获得行政许可,那么被上诉人的注销行为则是注销已生效的行政许可,不是办理申请的行政许可。如果被上诉人注销上诉人的驾照而不通知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持无效驾照驾驶,这显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行政管理必须遵守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行政行为不得违背程序公正的原则,故行政机关作出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处理时,应事先告知,处理后应及时通知,以免行政相对人的驾车行为长期处于违法状态。且不告知也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七条、四十二条、四十七条的有关规定。2、上诉人认为“10年111号文件”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吸食毒品未戒除不能申领驾照”,故注销合法,如前所述,申领驾照和注销驾照不是一回事,适用法律要件不一样,一审判决将二者混同,仍系适用法律错误。总之,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不负告知义务,显然系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审理和认定事实的程序错误。一审判决在认定并明确上诉人2003年8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6个月,2012年9月又被新蒲分局责令社区戒毒等事实的证据以及2012年10月26日被注销驾照的事实的证据,均来源于被上诉人在诉讼中自行收集的证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中自行收集的证据”的规定。2、上诉人提供的驾照是2014年5月6日才注销的网上资料,是公安网上查询的,系依法定程序查询所得,但一审判决却以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收集的证据来否定依法查阅的证据,又系程序错误,总之,被上诉人在诉讼中自行收集的证据,既程序违法,又缺乏真实性,故不应得到采信。综上,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且认定事实和证据的程序违法,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驾驶证注销行为。被上诉人遵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答辩称:一、一审适用法律正确。1、关于吸毒成瘾是否能认定为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问题。“10年111号文件”第十二条第(二)项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吸食、注射毒品、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吸毒成瘾人员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换个角度来说就是法律禁止该类人员从事驾驶活动。因此取得驾驶证后吸毒成瘾当然因“身体条件不适合”而不得从事驾驶活动,这是顺理成章的逻辑判断。“10年111号文件”虽未将吸毒成瘾在注销情形中明确列举,但从该规定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立法意图来看,法规虽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不代表法规不欲作出这样的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在毒瘾未戒除前,其精神和生理均处于异常状态,允许该类人员继续从事驾驶活动,无疑会存在对公共安全造成高度危险的可能。因此,是否能将吸毒成瘾纳入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机动车驾驶证应当注销的范畴,同样可以通过常理即可做出肯定性的判断。另外从立法语义来看,“身体条件不适合”与“吸毒成瘾未戒除”不是并列关系,而是包含关系。因为“10年111号文件”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将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包含,立法机关之所以在此作出立法叙述上的技术操作,其目的是为了避免重复赘述,同时也是为了将因“因身体条件不适合”而继续从事驾驶活动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后果的一切情形囊括其中。2、关于答辩人有无告知义务的问题。纵观《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10年111号文件”等法律法规,均无对注销机动车驾驶证作出程序性规范,根据“10年111号文件”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因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驾驶机动车,应当主动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的规定,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由上诉人主动申请,行政机关只是被动管理,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内主动到车管部门办理驾驶证注销,被上诉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将其驾驶证注销,于法有据。上诉人作为一名心智正常的人,应当明确知道吸毒成瘾后驾驶机动车的危害性,同时在对其强制戒毒期间又接受过相关交通安全教育,对自己的行为能够正确认知,上诉人在明知自己的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仍然从事驾驶活动,这是上诉人自己将自己处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违法状态。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关于答辩人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的问题。答辩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公安禁毒部门提供的相关信息注销上诉人的驾驶证,在注销前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为当年注销上诉人驾驶证的依据,证明注销上诉人驾驶证的事实原因,并非在诉讼中自行收集的新证据。2、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合法性和证明力问题。上诉人称其通过“法定程序”查询所得的个人信息,证明其驾驶证注销时间为2014年5月6日。答辩人所属的车辆管理所于2012年10月26日注销了上诉人的驾驶证,在2014年5月6日作全网清理时作系统更新。因此。该信息载明的时间并非注销时间,二是系统更新时间,这是信息系统操作管理工作中的一个流程,与事实认定无关。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主要审查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12年10月26日注销上诉人刘森持有的档案编号520300891529号,驾驶证号为522101198605242013的准驾C1型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是否合法。从实体上看,2012年10月26日上诉人刘森处于社区戒毒期间,且长期吸毒成瘾未戒除,其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机动车。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111号令)第四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二)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注销其驾驶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程序上看,因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属行政许可,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注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法律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11号),上述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机关在注销前及注销后有告知或通知义务,且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已经进行了电话联系,在车管所大厅对驾驶证被注销人员进行了公示,只是因上诉人手机无法接通和关机而未通知到,故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注销上诉人驾驶证的程序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持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未依法通知上诉人,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用行政诉讼中收集的证据来证明其注销上诉人刘森驾驶证的合法性,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规定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收集的证据事实上均产生于注销上诉人刘森的驾驶证之前或注销的过程中,只是在诉讼中进行收集,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的规定,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东代理审判员  方 兵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瑛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