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民初字第3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王召兰与朱尔付、刘翠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召兰,朱尔付,刘翠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民初字第3353号原告王召兰。被告朱尔付。被告刘翠翠。原告王召兰诉被告朱尔付、刘翠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召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尔付、刘翠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召兰诉称,2009年6月19日中午,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月息1.5分,用于买车从事运输,借期1年,至今共给付利息15000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12年10月5日向原告出具涉案借条,并载明借款80000元,因被告拒不偿还余下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尔付偿还借款7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尔付、刘翠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被告从事生产运输,因此于2009年间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给付利息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2年10月5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王志连现金80000元,还款日期2013年1月20日,落款处有朱尔付的签字并载有其身份证号码,被告刘翠翠因原告要求亦在借条上签字。另查明,被告朱尔付与刘翠翠于2008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10月17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尔付、刘翠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王召兰主张被告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涉案借款的本金为60000元,利息15000元。因涉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翠翠亦在借条上签字,故其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尔付、刘翠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召兰借款60000元、利息15000元,合计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0元,由被告朱尔付、刘翠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小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厉婉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