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民终字第04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莉与高士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莉,高士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4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莉。委托代理人桑学明,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士吉。委托代理人陈冲,江苏慈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莉因与被上诉人高士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千民初字第0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18日高士吉(甲方)与李莉、陈建新(乙方)签订了《昆山市房屋承租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昆山市千灯镇石浦宏浦北园1号二层房屋(建筑面积约6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为2008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租金:每年净交80000元,以后2012年增至84000元,2013年85000元,2014年86000元。先交款后使用,第一年结束前两个月缴纳第二年租金,否则甲方有权收回房屋,甲方不算违约,乙方无条件搬出,但不得拆除房屋装修部分,并约定其他事项。2010年3月2日,高士吉(甲方)与李莉(乙方)签订了《租房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于2008年11月10日签订了为期6年的租房协议,甲方将上述房屋租给乙方开设金达利汗蒸馆,因消防不符合规定,存在事故隐患而被昆山消防局自2009年10月26日查封,并责令停业整改,乙方全力以赴经过了数月的艰难整改,终于整改完毕,期间造成了乙方较大的经济损失,双方确定2008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的原租房协议继续生效,甲方自愿免收乙方自2009年11月10日至2010年9月1日期间的租金,作为对乙方损失的补偿。高士吉与李莉对上述两份协议证明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无异议。另查明:李莉为证明高士吉侵犯其对承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4年2月19日高士吉与沈柏根签订的《房屋买卖成交合同》复印件一份及2014年2月28日李莉的丈夫台运海与高士吉的通话录音资料一份,李莉称该合同系高士吉在2014年2月28日给其,并要求其将租金交给沈柏根。高士吉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其与沈柏根并未签订房屋买卖成交合同,也未将房屋买卖成交合同交给李莉;高士吉对于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是曾经通过���话谈及房子的事宜,但由于各种原因房屋并未出售,另录音不完整,其向李莉要求交付房租的内容未在录音中。再查明:高士吉所出租的位于昆山市千灯镇石浦宏浦北园1号房屋(建筑面积1043.40平方米)至今仍登记在高士吉名下。上述事实由李莉提供的《昆山市房屋承租合同》复印件1份、《租房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高士吉的房产证复印件1份、《房屋买卖成交合同》复印件1份、收据复印件2份、银行转账凭证1份、高士吉提供《昆山市房屋承租合同》复印件1份、《租房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原审法院调取的高士吉的房屋产权登记信息1份及李莉、高士吉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李莉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李莉对于位于昆山市千灯镇石浦宏浦北园1号房产享有优先购买权;2、判令诉讼费用由高士吉承担。原���法院认为,李莉与高士吉对双方之间成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出租人在出卖租赁物时,承租人享有同等条件优先其他人购买房屋的权利。本案中,尽管李莉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署名为高士吉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成交合同》一份及录音资料一份,但高士吉否认其有出卖租赁物的事实,且该合同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原审法院无法确认诉争房屋正在或已经出售,故李莉主张对承租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于李莉的诉请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莉要求对位于昆山市千灯镇石浦宏浦北园1号房产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莉承担。上诉人李莉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高士吉与沈柏根签订的《房屋买卖成交合同》及录音资料可证明被上诉人在未通知上诉人情形下将出租房屋卖给案外人,侵犯上诉人的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被上诉人高士吉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并未举出新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李莉主张被上诉人高士吉与案外人沈柏根签订了《房屋买卖成交合同》,但仅能提供该合同的复印件,被上诉人高士吉对此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认房屋买卖行为的真实性。此外,上诉人还认为录音资料可证明被上诉人在未通知上诉人情形下将出租房屋卖给案外人,但该证据的内容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在租赁期限内已将诉争房屋出卖给案外人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杰审判员 叶 刚审判员 任小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陆晓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