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碑民初字第01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林与被告张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林,张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1981号原告:李小林,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智景,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国辉,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磊,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二环南段**号天佑国际酒店**层。负责人:马鹏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军文,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吉祥路318号鑫隆地产四层。法定代表人:陈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洲,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宇,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林与被告张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雁塔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林委托代理人陈智景、曹国辉,被告张磊,被告都邦保险雁塔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军文,大地保险西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洲、李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林诉称,2014年3月2日,被告张磊驾驶车辆在南二环处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都邦保险雁塔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7169.9元、护理费5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470元、误工费21037元、残疾赔偿金914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7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6789.3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西安公司和被告张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告张磊承担。被告张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已经投保保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自己已垫付17199.73元整,希望一并予以处理。被告都邦保险雁塔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被告大地保险西安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投保商业险,根据原告票据情况进行理赔,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张磊将陕XXXX**北京现代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雁塔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3日24时。保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整,死亡伤残110000元整,财产损失2000元整。2013年12月5日,被告张磊将陕XXXX**北京现代轿车在大地保险西安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6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5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整。2014年3月2日18时20分,被告张磊驾驶陕XXXX**号北京现代轿车在南二环兴庆路十字左转至北口人行横道,逢原告李小林驾驶电动自行车经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行使,被告张磊车左前角与原告李小林车前部相撞,致李小林倒地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出院诊断为: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其他诊断:双颞叶、左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枕部硬膜外血肿、枕部头皮钝挫伤。经该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一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4年4月23日,原告再次前往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检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该证明建议:注意休息一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7036.69元,该费用中被告张磊已垫付17199.73元整。本案事故发生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对本案事故进行了处置,并于2014年4月1日出具西公交碑认字【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张磊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小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庭审中,原告申请就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上述鉴定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0月18日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7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李小林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费1500元整,原告已预交。原告为证明误工费损失,向法庭提交西安理工大学《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有李小林同志系我校后勤处职工,现月收入为人民币5800元;为证明护理费损失,向法庭提交西安核仪器厂出具的《经济收入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证明车康媛同志在本单位已连续工作25年,现任组装工职务,每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关于上述两份证明情况,法庭向原告释明,应一并提交工资详单、工资银行流水、单位工资表或其他相应的证据互相予以佐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未完善该证据。另查明,原告李小林有兄妹5人,其父李钝出生于1930年10月25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损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依法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张磊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责任。但本案肇事车辆在都邦保险雁塔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大地保险西安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医疗费一项应扣除被告张磊已垫付的费用,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39836.96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原告共住院19天,每天30元,共计570元整。关于营养费一项,原告出院及诊断证明上分别载明:“注意休息一月,加强营养”,故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月及住院期间应计算营养费,每天20元整,计1470元整。后续治疗费一项,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7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由都邦保险雁塔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0000元整。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予理赔的数额为后续治疗费3000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整、营养费1470元整、医疗费4960元整。医疗费剩余费用34876.96元整,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予以理赔。护理费一项,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确定为住院及出院后一月,共计49天,每天80元整,护理费3920元整。误工费一项,结合出院医嘱,误工期确定为住院及出院三个月,误工工资标准问题,原告仅提交其单位证明一份,未提交工资明细或者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误工工资标准应按陕西省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为4071.08元整,上述误工费合计14791.59元整。伤残赔偿金一项,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故伤残赔偿金为91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原告李小林应对其父亲予以扶养,但被扶养人李钝仍有其他扶养义务人,故原告李小林应承担的扶养费份额为20%,该项费用为3336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原、被告之间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2000元整。交通费一项,原告请求判令200元,但提交相关票据与治疗时间等不相符,故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整。上述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由被告都邦保险雁塔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0元整。故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应理赔的款项为护理费3776.41元、误工费14791.59元整、伤残赔偿金91432元整。交强险部分未理赔被扶养生活费3336元整、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34876.96元、护理费143.59元整,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予以理赔,由大地保险西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70%,被告张磊支付20%,原告李小林自行承担10%。故大地保险西安公司应支付的理赔款为护理费100.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35.2元、医疗费24413.87元。被告张磊应支付的赔偿金为护理费28.72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元整、被扶养人生活费667.2元整、医疗费6975.39元整。关于被告张磊已垫付的医疗费17199.73元整,应一并予以处理,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大地保险西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理赔70%,为12039.8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李小林后续治疗费3000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整、营养费1470元整、医疗费4960元整,合计10000元整;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李小林护理费3776.41元、误工费14791.59元整、伤残赔偿金91432元整,合计110000元整;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小林护理费100.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35.2元、医疗费24413.87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8349.58元整;四、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小林护理费28.72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元整、被扶养人生活费667.2元整、医疗费6975.39元整,合计8071.31元整;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张磊已垫付医疗费12039.81元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元整,鉴定费1500元整,诉讼费合计2452元整,由原告李小林负担156.07元整,被告张磊负担2295.93元整。(诉讼费2452元整原告李小林已预交,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李小林诉讼费2295.93元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方民代理审判员 杜 飞人民陪审员 曾昆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