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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淄民一终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董某与房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淄民一终字第7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翟乃旺,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贻萌,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淄博矿务局西河煤矿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董静,农民。委托代理人:董晓宁,农民。上诉人房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乃旺、阮贻萌,被上诉人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静、董晓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95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均认可自2013年3月起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5月1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其800.00元的经济帮助金,并要求平均分割两人分居期间原告的工资剩余款37506.00元。另查明,原告系淄博矿务局西河煤矿退休职工,月收入3000.00余元。原告育有子女三人,均已成家。儿子患有精神分裂症,现在淄博市第五医院接受治疗,原告的两个女儿负担原告儿子的医疗费,原告负担儿子的生活费。被告育有子女二人,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告认可被告既无稳定的经济来源,也无住房可供居住。原告现跟随其子女轮流生活。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多年,但因双方均系再婚,感情基础薄弱,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反而进一步恶化。现原告第二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足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其800.00元经济帮助金的诉讼请求,通过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原、被告婚后并无共同财产可供分割,因此,被告也就丧失了通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维持其合理生活需要的可能性,同时,被告现已年老体弱,劳动能力明显减弱,既无稳定的经济来源,也无住房可供居住。因此,法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子女情况、原告的工资收入及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酌情判令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帮助款3000.00元。被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平均分割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的工资剩余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分居期间原告的工资尚有剩余,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房某离婚。二、原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房某经济帮助款3000.00元。三、驳回被告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0元,被告负担100.00元。房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每月向上诉人支付经济帮助金600.00元至其丧失帮助条件,并平均分割两人的共同财产37506.00元,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失公允,未能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自2013年3月起即与被上诉人分居,被上诉人认可自己每月工资为3000.00元,上诉人在计算其收入时,已经考虑并扣除了人均每月的正常消费支出,上诉人主张有37506.0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有事实依据的。二、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3000.00元经济帮助金明显过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生活期间,为其家庭付出了大量的劳动及心血,现在年老多病,没有经济收入,要求被上诉人给予经济帮助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董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37506.0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的收入本来就不高,还有一个丧失劳动能力的儿子,需要住院治疗,其孙子尚未成年亦跟随被上诉人生活,被上诉人身体多病,要花费大量医药费,不可能有存款。二、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3000.00元的经济帮助金是适宜的。其要求每月600.00元的经济帮助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法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病历、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在其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有37506.00元的存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分割。但上诉人并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存款是否存在以及存于何处,而只是推断被上诉人应当有37506.00元的存款,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7506.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要求的经济帮助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系再婚,但双方结婚已经20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家庭付出了应有的劳动和心血,现在其年老体衰,没有固定的收入,亦无固定的居所,而被上诉人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和住房,且系被上诉人要求与上诉人离婚,其应当对上诉人进行一定的经济帮助。但上诉人本人还有一儿一女且均已成年,其儿女均有赡养老人的义务,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其600.00元的经济帮助金至被上诉人丧失扶养能力时止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鉴于被上诉人尚有一丧失劳动能力的儿子需要照顾,综合考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身体状况、收入状况、子女情况,本院认为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一次性支付经济帮助金20000.00元较为适宜。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经济帮助款3000.00元有失公允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一、维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准许原告董某与被告房某离婚。”二、变更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董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房某支付经济帮助款20000.00元。三、撤销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被告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上诉人房某负担100.00元,被上诉人董某负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上诉人房某负担200.00元,被上诉人董某负担2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静审 判 员  陈吉忠代理审判员  张婷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树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