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黄治轩与朱洪涛、湖北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治轩,朱洪涛,湖北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022号原告:黄治轩。被告:朱洪涛。被告:湖北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古城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朱洪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黄治轩诉被告朱洪涛、湖北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治轩、被告朱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治轩诉称:2011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朱洪涛先后向我借款1,650,000.00元,并分别向我出具三张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后被告陆续还款1,000,000.00元。余款一直未支付。经我多次催讨,2014年8月6日,被告鼎丰房地产公司与我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确定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朱洪涛尚欠我1,903,750.00元,约定由被告鼎丰房地产公司以其房产对该债务进行担保,约定一个内还款。被告逾期未还,故此诉诸法院,请求被告朱洪涛偿还欠款1,903,750.00元,利息174,503.00元(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止,按25%月利率计算),合计人民币2,078253.00元;被告鼎丰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朱洪涛鼎丰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与我之间原系合伙关系,后原告因其他事由退伙,我于2011年元月7日将原告的出资转为个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11月10日,我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该款系偿还借款本金。由于目前我资金周转困难暂无钱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鼎丰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是实,但担保的房产由于其他原因未依法登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黄治轩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一、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二、借条3张。拟证明被告朱洪涛分别于2011年元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5厘,于2014年5月前还款;同年12月7日借款50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5厘,于2014年5月前还款、同年12月8日借款15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5厘,未约定还款期限,合计人民币1,650,000.00元。证三、汇款凭证4张。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12月14日、2011年元月6日、元月7日四次通过其农行借记卡(卡号62×××19)向被告汇款640,000.00元,于2011年元月7日通过其建设银行(4367422710481051939)汇款60,000.00元及现金100,000.00元;2010年12月9日,通过其工商银行(62×××37)向被告汇款200,000.00元;于2012年12月8日通过其工商银行(卡号为:18×××93)向被告汇款650,000.00元。证四、借款抵押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朱洪涛、被告鼎丰房地产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8月6日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由被告鼎丰房地产公司以其位于鄂州市鄂城区建设街过道一间计57㎡,二楼房计月1000㎡,抵押给原告,作为按期还款的担保,确认欠款本息为1,903,750.00元。被告朱洪涛、鼎丰房地产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朱洪涛、鼎丰房地产公司对原告出示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二中2011年元月7日借条中的借款1,000,000.00元,认为已还500,000.00元,还欠本金只有500,000.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黄治轩提交的四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二中2011年元月7日的借款本金的质证意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朱洪涛与原告合伙投资项目,后原告退出合伙,被告朱洪涛将原告的出资转为其个人借款,并于2011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本金1,000,000.00元,月利率为2分5厘,于2014年5月前还款。同年12月7日被告朱洪涛又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5厘,于2014年5月前还款。同年12月8日被告朱洪涛第三次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5厘,未约定还款期限,三次借款合计人民币1,650,000.00元。上述借款由原告分别于2010年12月14日、2011年1月6日、1月7日先后四次通过其个人的农行借记卡(卡号62×××19)向被告汇款640,000.00元,于2011年1月7日通过其建设银行借记卡(4367422710481051939)汇款60,000.00元及现金100,000.00元给被告朱洪涛;于2010年12月9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卡号:62×××37)向被告住洪涛汇款200,000.00元;于2012年12月9日通过其工商银行(卡号为:18×××93)向被告汇款650,000.00元,先后共计汇款1,550,000.00元现金100,000.00元,合计人民币1,650,000.00元。之后被告朱洪涛于2012年11月10日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150,000.00元;于2014年5月31日还款350,000.00元,合计还款1,000,000.00元。余款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鼎丰房地产公司(抵押合同甲方)与原告(抵押合同乙方)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确定截止2014年7月31日止,被告朱洪涛尚欠原告借款本息为1,903,750.00元,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其开发,目前尚未售出的房屋产权(位于鄂州市鄂城区建设街过道一间,计57㎡,二楼房屋计约1000㎡)抵押给乙方,作为向乙方按期还款的担保。第二条约定:抵押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第六条约定:甲方到期必须一次性偿还上述欠款本息,如到期仍无法还款,乙方有权向甲方继续按月息2.5%收取借款利息,如逾期仍不能归还,每月按欠款总额的4%计息并每月结清利息,同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将该抵押物判归乙方,抵押物未办理登记手续。逾期后,被告朱洪涛以及被告鼎丰房地产公司为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本院认为:上述原告黄治轩与被告朱洪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洪涛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是酿成此纠纷的责任方,应由其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被告鼎丰房地产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8月6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既约定了不动产抵押同时约定了连带保证责任,因抵押物未依法办登记,该抵押权不成立。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由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因不动产抵押权不成立,被告鼎丰房地产应在保证范围承担,即合同中约定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洪涛应偿还原告黄治轩借款本息,本院核实如下:被告朱洪涛与原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债权本息本院核实如下:自2011年1月7日至2012年11月10日止,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利息应为465,043.00元(100万元×6.22%÷12÷30×4倍×673天)。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1月10日,借款本金650,000.00元,利息为179,341.00元(65万元×6.40%÷12÷30×4倍×338天),被告于2012年11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支付利息150,000.00元,被告下欠借款本金1,150,000.00元,利息494,384.00元(465,043.00元+179,341.00元-150,000.00元)。自2012年11月10日至2014年5月31日,借款本金500,000.00元,应付利息为195,930.00元(50万元×6.22%÷12÷30×4倍×567天),借款本金650,000.00元,应付利息为262,078.70元(65万元×6.40%÷12÷30×4倍×567天)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还利息350,000.00元,尚欠借款利息602,392.70元(494,384.00元+195,930.00元+262,078.70元-350,000.00元)。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应偿还借款本金1,150,000.00元,利息200,387.00元(1,150,000.00元×6.15%÷12÷30×4倍×255天),被告朱洪涛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0.00元,利息802,779.70元(602,392.70元+200,387.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952,779.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治轩借款本金1,150,000.00元,利息802,779.7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952,779.70元(后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湖北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治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426.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人民币28,426.00元由被告朱洪涛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递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杨光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皮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