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山民初字第0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夏某与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山民初字第01146号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杨燕,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某。原告夏某与被告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克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燕、被告虞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三年,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有20万元存在被告名下,但当原告身体抱恙需取钱进行手术时,发现20万存款已被被告取空。婚后,原、被告常为小事争吵,且因被告工作原因,两人聚少离多,原告生病期间,被告亦未曾看望照顾。后来发展到被告家将门锁换掉,被告发短信给原告声称以后吵架再也不叫原告回家了。由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虞某辩称,与原告恋爱三年后结婚,感情基础甚好。婚后曾因在外地工作,与原告聚少离多,但现已调回江苏工作,相聚不成问题。婚后虽因生活琐事有所争执,但夫妻之间确需磨合,故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夫妻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大学期间开始自由恋爱,恋爱三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曾一度在湖南工作,与原告相聚时间较少,为增进夫妻感情,后被告调回江苏工作。共同生活期间,因个性差异,原、被告间不时为生活琐事产生争执,原告与被告母亲之间的相处亦不融洽。2014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母亲争吵后即回娘家生活,期间原告身体不适,原告通知被告后被告表示会陪同原告治疗,但结果未能实现。原告去银行付取存款时,得知被告已将婚后两人共同存款20万元私自取出。原告遂感觉与被告的婚姻无法存续下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各项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恋爱时间较长,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甚好。婚后,因被告工作原因,双方聚少离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培养。现被告已调回本地工作,此举主观上体现了被告欲与原告增进感情的意愿,客观上原、被告聚少离多的状况也得到了改善,对此,原、被告应共同珍惜。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尚处婚姻磨合期,因个性差异等因素所致的争执和吵闹在所难免,原、被告均应换位思考、各自检讨。要明白,任何一对婚姻的存续,都需要相互包容和妥协、相互关心和体贴。庭审中,被告并不否认其未能陪伴原告就医及私自取出存款的事实,但其已就该行为作出了解释,并承认自己因受情绪影响做事不妥。现被告诚心要求与原告夫妻和好,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鉴于原、被告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而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衡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要求离婚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吴克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袁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