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轮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解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某,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轮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轮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某,男,汉族,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轮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沈玲俐,新疆君和信(轮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轮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轮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轮台县人民检察院以轮检刑诉字(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轮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宋国俊、代理检察员胡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某及其辩护人沈玲俐、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至11月2日被告人解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先后三次从被害人靖某仓库中,共盗取26件红牛、1件劲酒及若干饮料等物品,上述物品经鉴定,价值共计3930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解某某又从该仓库盗取20件矿泉水,经鉴定价值为280元。案发后,大部分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案发后,三名被告人的家属已向被害人靖某退赔了全部损失,靖某对上述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能够从轻、从宽处理。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其陈述,书证抓获经过、轮台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谅解书,辨认笔录、现场刑事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资料,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伙同李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解某某涉案价值4210元,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涉案价值39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归案后能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事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杨建国人民陪审员 刘春惊人民陪审员 曹燕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余文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