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商终字第0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苏州周盛服装有限公司与上海慧界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周盛服装有限公司,上海慧界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商终字第01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周盛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孙庄东路17号。法定代表人周石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丽琴。委托代理人李彦,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慧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杨王村648号。法定代表人苏桂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柏源。委托代理人朱愉忠,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周盛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慧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界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3)吴木商初字第0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盛公司一审诉称:其于2012年5月9日、6月2日与慧界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LHSD4094-4109,LHSD4115,委托慧界公司为其加工服装。由于慧界公司加工的服装质量不合格,经反复整改导致严重耽误交期,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扣除慧界公司2120063.4元的货款。但是,考虑金额过高,其决定以实际损失金额与慧界公司进行结算。因其部分货物以8折或8.1折出售给国外的客户,造成损失470316.12元;慧界公司实际的出货量少于合同约定的数量,导致短装损失68524.8元;因慧界公司耽误交期,导致部分货物空运至海外客户,由此产生空运费42662.5元;部分货物由慢船运输改为快船运输,由此产生运费差价1600美元,折合人民币9984元,故在LHSD4094-4109,LHSD4115合同中,慧界公司需赔偿其损失的总金额为591487.42元。在其于2012年5月9日同慧界公司签订的另外一份委托加工合同LHSD4060-4063,LHSD4070-4073中,由于慧界公司延期交货一周,导致其改用快船运输至国外客户,由此产生运费差价750美元,折合人民币4680元。现请求:1、判令慧界公司赔偿周盛公司损失591487.42元;2、慧界公司赔偿周盛公司快慢船差价4680元。一审审理中,周盛公司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慧界公司赔偿其损失591487.42元。慧界公司一审辩称: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加工义务,所加工的服装已经过周盛公司验收合格,并通过商检完成交付义务,故不存在质量问题。另外,其系按照周盛公司的要求和通知日期进行交货,由于周盛公司提供的面、辅料存在逾期的情形,按照合同约定其可以相应的顺延交货日期,故其不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请求驳回周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6月,周盛公司(甲方)与慧界公司(乙方)签订加工合同三份,合同总价款为851285.4元。本案诉争的系其中两份合同,即2012年5月9日签订的加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加工具体内容:(1)款号为4094-4109常规长裤,数量为114000件,交货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其中30000件交货日期为7月1日);(2)款号为4094-4109加大码长裤,数量为23040件,交货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其中5760件交货日期为7月1日);(3)款号为4094-4109短裤,数量为91200件,交货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其中24000件交货日期为7月1日);(4)款号为4094-4097睡袍,数量为5760件,交货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二、加工方式:甲方提供纸样、原板、生产制造单及所有的面、辅料(不含缝纫线)并负责印绣花。乙方负责缝制、剪线及双程运输。三、交货时间:乙方必须在甲方指定的交货期全部按质按量完成加工并交付甲方,每逾期一天扣总款额的5%。因乙方延期交货导致甲方货物延误船期或空运的,其法律后果由乙方全部承担(注:交货期为6月20日甲方必须在5月20日前将面辅料分批提供给乙方,逾期一天,则交货期顺延一天。交货期为7月1日甲方必须在6月15日前将面辅料提供给乙方,逾期一天,则交货期顺延一天)。四、交货地点:周盛服装有限公司(后道收发)。2012年6月2日签订的加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加工具体内容:(1)款号为LHSD4115长裤,数量为8880条,交货日期为2012年7月1日;(2)款号为LHSD4115短裤,数量为5232条,交货日期为2012年7月1日。二、加工方式:甲方提供纸样、原板、生产制造单及所有的面、辅料(不含缝纫线)并负责印绣花。乙方负责缝制、剪线。三、交货时间:乙方必须在2012年7月1日全部按质按量完成加工并交付甲方,每逾期一天扣总款额的5%。因乙方延期交货导致甲方货物延误船期或空运的,其法律后果由乙方全部承担。四、交货地点:上海慧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装柜。在上述两份合同中,周盛公司负责提供服装加工所需的面料和辅料,面料为所有款型的服装共同使用,但分为不同花型,各个款号服装分不同尺码、不同花型,故每次供应面料并不具体指向特定的款号的服装。慧界公司负责裁剪和缝制,按照“混色混码”的要求进行包装,并根据周盛公司要求的时间进行装箱,待周盛公司安排车辆前往慧界公司处自行提取。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月21日,慧界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盛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加工款、垫付款等合计354196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周盛公司辩称慧界公司加工的货物存在延期交货及质量瑕疵给其造成损失596167元,故慧界公司应当给予赔偿。因周盛公司在该案处理过程中表示对慧界公司逾期交货及货物质量瑕疵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另案主张,故该案仅对周盛公司拖欠慧界公司加工款及垫付款纠纷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吴开商初字第00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周盛公司支付慧界公司加工款及垫付款354196元。一审审理中,周盛公司放弃主张货物存在质量瑕疵问题,仅以慧界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逾期及短装为由要求慧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慧界公司赔偿591487.42元。以上事实,由周盛公司一审提供的加工合同、慧界公司一审提供的(2013)吴开商初字第002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慧界公司交付货物是否存在逾期的问题。周盛公司为证明慧界公司逾期交货,向原审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面料送货单、辅料生产通知单及申通快递单,其中面料送货单显示送货的时间段为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6月24日;辅料生产通知单上显示的时间段为2012年6月2日至2012年6月19日;申通快递单部分没有记录送货时间,部分记录的送货时间分别为2012年6月4日、6月13日、6月22日、6月30日、7月11日、7月13日、7月17日、7月28日、8月12日直至9月6日。证明周盛公司于2012年6月24日前将最后一批面料送交给慧界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前将最后一批辅料送交给慧界公司。2、装箱单10份,装箱时间分别为2012年8月6日(两箱)、9月2日(两箱)、9月8日(一箱)、9月25日(三箱)和9月26日(两箱),每份装箱单上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提单号、件数与包装、毛重、尺码等,证明慧界公司较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晚了两个多月才将本案诉争的服装装箱。另外还有装箱单6份,装箱时间分别为2012年6月22日(三箱)、7月16日(两箱)和7月21日(1箱),证明该部分系慧界公司按约完成的交货任务。3、扣款协议、周盛公司单方制作的三张扣款说明表,证明由于周盛公司逾期向自己的客户交付货物以及交付的货物存在短装和质量问题,而被其客户苏州恒生进出口有限公司扣款591487.42元,周盛公司认为系因慧界公司逾期交货,故其被扣款项591487.42元应当由慧界公司承担。慧界公司一审经质证,其对于上述证据1中的面料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称周盛公司最后一批面料送达时间为2012年8月7日,对于辅料生产通知单及快递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上述单据中没有慧界公司人员的签字;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系根据周盛公司的通知时间安排装箱,但服装实际早已加工完,装箱时间并不代表其加工完成的时间;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系周盛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慧界公司为证明周盛公司逾期提供面料和辅料,向原审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新盛针纺织成品发货单,证明周盛公司于2012年8月7日向慧界公司提供面料1771.9千克,共计61匹。2、常熟市宏艳辅料商行送货单,证明周盛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向慧界公司供应辅料2.5缎带黑38盘*100码。周盛公司一审质证后,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上述面料和辅料均为补单,并不影响大宗服装的加工。一审审理中,双方均提供了电子邮件作为证据,其中,周盛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包括:1、周盛公司在2012年6月22日发送给慧界公司的电子邮件中称:“为了保证出货数字,面料超单耗请提前告诉我,因为是混色混码所以如果短装都会短装,请务必注意。”2、周盛公司在2012年7月3日发送给慧界公司的电子邮件中,告知慧界公司将分别在7月5日(4094-4099款货物,合计84240件)、7月20日(4104-4109款、4115款货物,合计104112件)、7月30日(4100-4103款货物,合计59760件)前提取上述款型的货物,若迟于上述时间由此产生的海空联运费用由慧界公司承担。3、周盛公司在2012年8月8日发送给慧界公司的电子邮件中称“4100-4103,4104-4109和4094-4099的睡袍,客人已经非常着急了,因为错过交期太久,已经有部分买家取消了合同。如果再不快点做完,大部分买家全部会取消合同。以上所有的货务必在8月11日之前全部完成,可以有短装,但是一定要在8月11日之前包装结束,否则客人会要求空运。”以此证实慧界公司未能按期完成加工义务。慧界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包括:1、慧界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的电子邮件,告知周盛公司其送货数量没有达到计划数,并询问周盛公司是短装还是补单。同日,周盛公司给慧界公司回复邮件,内容为:蒲厂长,这是4095款制单,你缺的那几个花型的面料,是送的数量未达计划数。具体怎么处理我问问小邓。周盛公司于8月11日的邮件中写到:4106短款的那个黄底鸡心的面料寄给你了,这样4106款就不要短装了,装箱单祥见附件。以上证明周盛公司在2012年7月30日仍未将面料供应到位,又因为是“混色混码”包装,导致慧界公司无法将货物打包。2、周盛公司于2012年8月2日发送给慧界公司的电子邮件,内容为“请看附件,现在客人同意出货:LHSD4115全部,LHSD4094全部,LHSD4098全部,LHSD4097部分,请准备。具体装箱事宜小蒋会发给你们。”周盛公司于2012年8月4日发送给慧界公司的电子邮件,内容为:蒲厂长,LHSD4094/4115/4098中的所有裤子,还有4097中的短裤,加大码长裤将在8月6日到奉贤装柜(附装柜明细)。周盛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发送给慧界公司的电子邮件,内容为:“请看以下,以下3个项目的货要立即安排空运,运费客人来出,请做好准备。”当日,慧界公司在回复周盛公司的邮件中称:“这些货早就包好了,你出多少都行,最好全部出掉,我们好包装4100-4103。”8月23日抄送给慧界公司的电子邮件,内容为:客人还在要LHSD4100-4103短裤、加大码长裤的样品,你让蒲厂长寄过来……。8月31日、9月1日、9月4日抄送给慧界公司的电子邮件中,说明有部分货物需要空运。周盛公司于9月4日发送给慧界公司的电子邮件,内容为:1、4103的普通码+4108的全部+4109的加大码要来拖柜,详见装箱单,具体时间我会在第一时间通知你;2、4104款普通码长裤600条(详细见装箱单),4107款普通码长裤600条(准备空运)。9月21日慧界公司发给周盛公司的电子邮件,内容为:你说这几天来装柜怎么还没有来,我们上海国庆节前查消防是最严的,最好是这个星期天来装掉,二天装完和三天装完都行,只要不被查封就好。当日周盛公司在回复的邮件中称:客人已经确认同意出货,小蒋已经把配船信息全部发出去了,你不要急,最晚下个星期六全部出掉。以上邮件内容证明慧界公司是按照周盛公司通知的时间及服装款型安排出货,而且慧界公司一致在督促周盛公司尽早提货。经一审质证,周盛公司、慧界公司双方对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周盛公司、慧界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周盛公司负责供应加工服装所需的全部面料和辅料,慧界公司负责根据周盛公司的来料进行服装加工。本案诉争的加工合同对于面、辅料的供应时间和交货时间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是根据双方确认事实,慧界公司实际交货是根据周盛公司通知的时间进行装箱,该事实从双方的往来邮件中亦可证实。因此,加工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实为慧界公司完成服装加工的时间,而非装箱时间。根据双方约定,慧界公司的交货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部分服装的交货日期为2012年7月1日)。交货期为6月20日的周盛公司必须在5月20日前将面、辅料分批提供给慧界公司;交货期为7月1日的周盛公司必须在6月15日前将面辅料提供给慧界公司,逾期一天,则交货期顺延一天。根据周盛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面料的供应的时间主要集中在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6月24日,另外在2012年8月7日仍向慧界公司供应了面料1771.9千克,共计61匹。依据周盛公司提供的生产通知单,显示辅料供应的时间主要集中在2012年6月2日至2012年6月19日,但是依据其提供的申通快递单显示其在2012年6月22日至2012年9月6日期间周盛公司仍在不停地向慧界公司供应辅料。周盛公司虽解释逾期供应的面、辅料系补单所需,但原审法院认为周盛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全面履行供应面、辅料的义务,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在本案中,周盛公司用以证实慧界公司逾期的证据为装箱单上载明的装箱时间。如前所述,慧界公司系根据周盛公司的指示进行装箱,故装箱时间并不能被当然认定为慧界公司完成加工的时间。周盛公司若主张慧界公司的违约责任,应以慧界公司逾期完工的时间为依据。虽然周盛公司在其发送给慧界公司的电子邮件中有督促慧界公司尽快装箱的内容,但因周盛公司在供应面、辅料上存在逾期供料的行为,依据合同约定加工周期最长为一个月,慧界公司在面、辅料未能供应完全的情况下无法全部完成加工任务。另外,因每个款号的服装均需不同花型的面料,且根据双方的约定,服装必须按照“混色混码”的要求进行包装,故在面、辅料缺少的情况下,会影响服装加工的进度以及包装的进度。另外,周盛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每个款号下服装逾期完工的时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审法院对周盛公司主张慧界公司逾期完工的理由不予采信,故对于周盛公司所主张的因慧界公司逾期所给其造成的扣款损失470316.12元、空运费42662.5元、快慢船差价998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慧界公司交付的货物是否存在短装的问题。周盛公司一审认为慧界公司交付的服装未达合同约定的数量存在短装,为此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制作的短装明细及2012年9月28日慧界公司发送给周盛公司的电子邮件,在该邮件中慧界公司列举了9月25日三个装箱单和9月26日两个装箱单对应的五个货柜的清单。经质证,慧界公司对于周盛公司单方制作的短装明细不予认可,对于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系根据周盛公司提供面、辅料进行加工,不存在短装的情况,而且上述电子邮件仅仅系5个货柜的装箱明细不能代表全部的出货情况。双方签订的三份委托加工合同累计出16个货柜,周盛公司不能仅以该5个货柜的明细主张短缺。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装箱单上仅载明装箱的总的包装箱数,未能明确每个款号服装的件数,而且2012年9月28日邮件中的明细只是10个货柜中的5个货柜的装箱明细,未能反映全部的出货情况。另外,慧界公司仅负责对周盛公司所供的面、辅料进行裁剪、加工,且在周盛公司、慧界公司之间的往来邮件中,周盛公司曾提到可以短装,可见慧界公司加工的数量系由周盛公司供应的面、辅料的数量决定的。在慧界公司否认存在短装的情况下,周盛公司有必要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但是,周盛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慧界公司加工的服装存在短装,故原审法院对于周盛公司要求慧界公司赔偿其短装损失68524.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周盛公司主张慧界公司逾期交货及存在短装给其造成损失的理由不足,其主张的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苏州周盛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96元,由苏州周盛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周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法院认为加工合同约定的时间为慧界公司完成服装加工的时间,而非装箱时间,属于错误的认定,交货时间按照装箱时间确定是合理的。1、2012年5月9日加工合同的第3条可以看出双方对于交货时间有明确约定,交货时间是慧界公司必须在指定的交货期内按质按量完成加工并交付周盛公司。因慧界公司延期交货导致周盛公司货物延误船期或空运的,其法律后果由慧界公司全部承担。款号4060-4063的交货期为6月15日,款号4070-4073的交货期为7月20日,合同第4条明确约定交货地点在周盛公司。此外,还约定了交货要把尾数、多余物料、原版纸跟大货一齐交到,逾期尾数、多余辅料由慧界买单。合同第2条更是明确了约定了慧界公司应当负责双城运输的费用。2、2012年6月2日加工合同第3条,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是指慧界公司必须在2012年7月1日全部按质按量完成加工并交付。因慧界公司延期交货导致周盛公司货物延误船期或空运的,其法律后果由慧界公司全部承担。合同第4条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为慧界公司装柜。此外,还约定了交货要把尾数、多余物料、原版纸跟大货一齐交到,逾期尾数、多余辅料由慧界买单。3、从两份合同可以看出,双方对于交货时间和交货方式均有明确的约定,即慧界公司不仅仅是完成生产,还应当向周盛公司交付货物的约定。4、根据外贸业务流程,因该批服装系出口,承揽人必须在指定的时间内完成加工,若货物不直接交付给定作人的话,承揽人应当直接在货物生产完毕后立即告知定作人货物已经全部生产完毕,便于定作人与外贸公司联系装箱出运事宜。定作人只有收到承揽人大货加工完毕通知后,才会与外贸公司及外商联系出口事宜,外商会指定货代定舱出运,并通知正式的装箱时间。在货物未实际交付给定作人的情况下,按照货物实际装箱时间确定交货时间也是符合外贸义务惯例的。5、根据慧界公司与周盛公司5月9日的合同,更明确可以看出双方约定好加工好货物要送到周盛公司,运费是慧界公司承担。客观上,正是慧界公司大货迟迟未能生产完毕,无法按约交付给周盛公司,为了避免交期进一步拖延,节约托运的时间,周盛公司才会同意货物由慧界公司直接装箱出运。二、本案中,虽然周盛公司交面料存在一定的延误,但双方约定如逾期一天,则交货期限顺延一天,根据周盛公司提交面辅料的进度,慧界公司顺延了相应的交货期,但慧界公司顺延的天数远远超过了正常的时间。足以构成延期交货。1、双方在合同中约定,4060-4063的交货期为6月15日,周盛公司提供面料的时间为5月15日前,4070-4073的交货期为7月20日,周盛公司提供面辅料的时间为6月20日,从此可以看出,周盛公司正常的生产时间为一个月。2、周盛公司提交面料的时间主要集中在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6月24日,提交辅料的时间集中在2012年6月2日至2012年6月19日,从此时间点判决,按慧界公司生产需要一个月时间计算,那么慧界公司至少应当在2012年7月24日前把所有的货物交付周盛公司。但慧界公司在2012年7月24日之前仅装箱了6箱,在之后装箱了10箱,延期交货部分的装箱时间分别为8月6日两箱、9月2日两箱、9月8日一箱、9月25日三箱、9月26日两箱,从装箱的时间来看,慧界公司存在严重的逾期交货行为。3、从双方邮件往来可以看出,周盛公司多次催促慧界公司尽快生产完并交货,但慧界公司迟迟无法完成任务。4、本案中,慧界公司是承揽人,面辅料虽然是定作人提供,但承揽人对于生产中要消耗的面辅料的数量判断更为专业,故承揽人应当及时告知定作人所需要面辅料的数量,若数量不足,应提早告知定作人补货,但本案中,慧界公司并未准确告知定作人面辅料的损耗情况,而在生产过程中迟迟不断地通知周盛公司补货,故零星的面辅料补单时间,显然不应当顺延大货出货的时间。三、慧界公司对于短装有过错,其理应就交付货物存在短装承担责任。一审中,周盛公司提交了五个货柜的装箱明细,该明细完全可以反映慧界公司的短装行为,慧界公司作为承揽人,服装生产过程中损耗本身就有变动,其理应根据生产状况明确告知周盛公司面辅料消耗情况,以便周盛公司补货,而客观上,慧界公司在生产中亦多次补货,多次补货后,仍然达不到订单要求的数量,该责任理应由慧界公司承担。本案中恰恰是因为慧界公司对于面辅料的预估不足,导致周盛公司频繁补货,导致了面辅料供货时间的滞后,周盛公司早在2012年6月22日就发邮件要求慧界公司为了保证出货数字,务必提前告知面料超单耗。综上,由于慧界公司存在严重的逾期交货导致周盛公司被客户恒生公司扣款,且存在短装造成短装损失,由此引起的损失理应由慧界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周盛公司的全部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由慧界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慧界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慧界公司不存在周盛公司所陈述的逾期交货的事实。1、慧界公司确系承揽方,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本案所涉两份合同的约定,均由作为委托方的周盛公司提供面辅料,如其延期交付,则慧界公司交货期限依约可延长一个月,即只有在周盛公司按约完成全部的面辅料交付义务,慧界公司才能受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约束。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周盛公司并未按约完成全面交付面辅料的义务,其中面料最迟于8月7日,辅料更是在9月6日,已经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周盛公司提供面辅料的期限,但其却要求慧界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交货的义务,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本意,也对慧界公司极为不公平。2、周盛公司罗列的各种数据,初看貌似慧界公司存在违约,但细细分析这些数据显然不能反映本案实际情况。因为本案所涉合同项下货物的装箱,并非单码单色装箱,而是混码混色装箱,并且每批货物本身花型也不相同,故在装箱的要求上比一般的出口要求严格的多,即便周盛公司提供的面料全部到齐,但因辅料的原因,或因面料花色的原因没有到齐的话,就有可能存在不能按约交货的情形。这也是导致慧界公司一直询问或催促周盛公司的原因。事实上,慧界公司早于6月22日、7月16日、7月21日完全根据周盛公司提供的面辅料进行加工后完成部分出货义务,剩余确系因周盛公司原因未能全部到货,故慧界公司不存在逾期交货的事实。3、尤其重要的是,从双方签约之后的邮件往来,由于周盛公司未能按约提供面辅料,故慧界公司完全按照周盛公司的指令完成。这些重要的邮件在一审中已经提供。需要强调的是,在交货日期上,慧界公司是没有主动权的,在此期间慧界公司还多次催促周盛公司尽快出货,而且对于交货的花型、款式都是根据周盛公司要求予以出货。所以周盛公司一方面命令慧界公司在一定时间出货,另一方面又认为这段时间出货属于违反合同约定,显然自相矛盾。二、本案中慧界公司也不存在短装的情形。周盛公司提交的关于后面5柜的对账单,以此来证明慧界公司存在短装情形,这与客观现状不符。1、一审中,周盛公司提供的短装明细仅仅是其单方制作的,慧界公司并未确认。2、周盛公司提供的仅仅是后5个货柜,而两份合同累计出货共有16个货柜,不能仅凭5个货柜的装箱就判断存在短装情形。3、本案所涉16个货柜均是混色混装装箱,一审中双方均已确认,而且这也是周盛公司要求慧界公司装箱,慧界公司一审中也提供了装箱单和海关的出货单,所以从交货义务讲,慧界公司已经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不存在短装的事实。综上,慧界公司在双方加工合同中作为承揽人已经谨慎合理地完成了自己的交货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慧界公司在2012年8月至2012年9月期间交付加工物是否构成逾期的违约行为?二、慧界公司就本案加工合同项下是否存在短装的违约行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合同中对于承揽人慧界公司交货期限有明确的约定,但由于本案定作物的所有面料及辅料均由定作人周盛公司提供,而面辅料供应的时间直接影响定作物的加工及交付,而且显然双方在2012年5月9日的第一份合同中已预见到原材料供应对于交期的影响,明确作出了若周盛公司逾期提供原材料一天,慧界公司交货期相应顺延一天的约定。因此本案首先需审查周盛公司是否存在逾期提供加工原材料的情形,进而确定慧界公司应交货的日期及是否存在逾期情形,周盛公司直接以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作为主张慧界公司逾期交付日期的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从一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周盛公司除了在2014年6月24日前供应主要加工面料以外,在2012年8月7日还向慧界公司提供了1771.9公斤的面料,而辅料部分除了在2012年6月19日前供应主要部分以外,在2012年6月至9月期间,多次以快递方式进行补充,并且在2012年8月20日向慧界公司供应了38盘的辅料。因此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顺延交货期限,慧界公司在2012年的9月底前交付货物并不构成逾期交付的情形。关于周盛公司主张后补的原材料不影响慧界公司出货的问题,首先,2012年8月7日供应的1771.9千克面料及2012年8月20日供应的38盘辅料并不属于可以忽略不计的少量原材料补给,而且从2012年7月底双方的邮件往来的内容可以看出周盛公司确认对于案涉几款花型提供的面料未达到供应数量;其次,由于双方交货的装箱方式明确是采用混码混色装箱方式,亦即不同尺码的生产和交付具有关联性,在无证据证明慧界公司就后续补充的面辅料仅用于不影响其他装箱服装生产的情况下,周盛公司以补充面辅料占总料的比例高低来主张后续供应的面辅料不影响慧界公司的交期,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且从双方最后有关交货的邮件往来可以看出,慧界公司完成加工后系根据周盛公司的指示进行装柜交付,而在周盛公司最后指示慧界公司装柜之前,慧界公司亦已督促周盛公司提取货物,即慧界公司装箱延期不能仅归责于慧界公司的加工原因。所以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双方加工业务的实际情况认为周盛公司以最终装箱时间作为慧界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时间不能成立,具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关于慧界公司在2012年8月至2012年9月期间交付加工物不构成违约行为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两份加工合同项下共涉及十六箱的加工物,周盛公司仅提供后五箱的装箱单等证据证明对方交付的货物存在短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若承揽人交付的数量不符合约定,定作人在接受加工物后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本案中,周盛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接受加工物的合理期限曾向慧界公司提出数量方面的异议。综上,周盛公司主张慧界公司存在短装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周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96元,由上诉人苏州周盛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