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周某、张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王某,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月7日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顾民,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月7日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毛国强、薛鹏,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月7日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钟立成、潘玲源,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张某、王某、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张某、王某、姜某及辩护人顾民、毛国强、钟立成、潘玲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张某、王某、姜某经事先预谋,窜至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东方化工厂内,用货车装运的方式在厂区仓库内盗窃化工原料顺丁烯二酸酐共计160包,合计价值42400元。后因事情败露,被告人周某将化工原料运回厂里。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张某、王某、姜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嘉兴市东方化工厂戚根兴的报案陈述及提供的顺丁烯二酸酐照片和购买发票、证人李某甲、曹某、陈某、洪某、刘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周某、张某、王某、姜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视频资料和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张某、王某、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财物,价值4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张某、王某、姜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四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志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沈英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