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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沧州中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高忠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中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高忠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60号原告沧州中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宝东,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高忠通。原告沧州中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忠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宝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忠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州中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在河间开办办事处,办事处名称为“沧州中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河间分公司”。截至2007年6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化肥款13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后被告拒绝支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3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由被告高忠通出具的欠条二份,第一份主要内容:欠沧州中农河间分公司4600元2007年6月21日。第二张主要内容:欠沧州中农河间分公司8400元2007年6月25日。被告高忠通未提交答辩状。通过对证据的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二份,清晰的表明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3000元的情况,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忠通购买原告沧州中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河间分公司的化肥货物,至2007年6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二份。本院认为,被告高忠通欠原告货款1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忠通偿还原告沧州中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货款1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及保全费150元由被告高忠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杰审 判 员  刘润龙人民陪审员  王春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史晨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