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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刑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段某某抢劫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内刑终字第14号原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绰号小东,男,1993年7月1日出生,内江市市中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东兴区看守所。辩护人谢吉才,四川经和璧律师事务所律师。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内东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段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武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谢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辩护人提出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的证据不充分,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但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未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系限制被告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4)内东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爱华审判员  刘祖德审判员  方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姜 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