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邮民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高邮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与杨东才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邮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杨东才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民初字第1290号原告高邮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住所地高邮市康华园内。法定代表人金大俊,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曙,江苏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福安,系原告单位职员。被告杨东才。委托代理人时万华。原告高邮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诉被告杨东才房屋迁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邮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委托代理人张曙、张福安,被告杨东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时乃华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4日,被告前妻王临芳采取隐瞒事实的手段向高邮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申购经济适用房并获得批准后,与原告订立高邮市步康花苑18栋2单元103室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前妻王临芳与被告离异,约定将高邮市步康花苑18栋103室产权权属归属被告杨东才。在被告未缴清房款及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房屋的情况下,被告采取破洞而入的方法占据涉案房屋至今。后经人举报王临芳不符合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政策,经高邮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查明事实后,于2011年8月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取消王临芳的购房资格。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结清账目,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从高邮市步康花苑18栋103室迁出并将高邮市步康花苑18栋103室交还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东才辩称,被告没有参与骗购经济适用房,当时是举报人及其姐姐杨亚美找高邮市房管局干部购买的材料和申请报表,申请经济适用房都是他们一手包办的,一共买了三处,分别是高邮市步康花苑6幢105室(由案外人杨亚美居住)、高邮市步康花苑19幢10室(由案外人杨换明居住),以及我们现在居住的该涉案房屋。举报人是为了敲诈我一笔钱才举报涉案房屋是骗购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12月4日,被告杨东才及前妻王临芳向高邮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材料。2、2009年8月25日原告和被告前妻王临芳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3、2011年7月29日,高邮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关于王临芳、杨东才涉嫌以虚假材料申(骗)购经济适用房的情况说明一份。4、2011年8月3日,高邮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邮房法字(201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各一份以及张贴公告照片一份。5、高邮市人民政府(2011)邮行复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6、高邮市人民法院(2012)邮行初字第0001号行政裁定书一份。7、高邮市人民法院(2011)邮民初字第09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杨东才与案外人王临芳离婚约定,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房贷由被告偿还,被告补偿王临芳10万元的事实。8、步康花苑一期、二期、三期的经济适用房价格批复文件,惠民花苑一期、二期经济适用房销售价格的通知文件,碧水新城南苑一期经济适用房销售价格的通知文件。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高邮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只是收回涉案房屋所有权,并非取消购买涉案房屋的资格。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高邮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收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决定已经生效,由于被告前妻王临芳采取欺诈的方式申请经济适用房,则原告与王临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实际上就已经取消被告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装饰装修价值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苏中天行房地产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苏中评报字(2014)第124号房地产室内装潢司法鉴定估价报告,鉴定结论为:确定高邮市步康花苑18幢103室装换在价值时点(2014年7月8日)表现的重置价值为62725元。后原告又申请对涉案房屋的增值部分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苏华瑞苏盛建设咨询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评估情况说明:1、鉴定机构三次去现场勘查,被告拒绝配合,鉴定机构估价人员无法进入估价对象室内。2、涉案房屋房屋系经济适用房,鉴定申请未明确说明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还是确定经济适用房的指导价格。而经济适用房的政府指导价格是高邮市物价局与高邮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联合确定,超过鉴定机构评估范围,本鉴定机构仅能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1月4日,原告申请撤回对涉案房屋的增值部分的鉴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4日,被告及前妻王临芳采取虚构申报材料的方式申请经济适用房,并与高邮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房屋系步康花苑18幢2单元103号,建筑面积77.2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739元,合计人民币172884.33元(含代收、代办费9869.1元),被告及前妻王临芳交纳40000元,尚有132884.33元未缴纳。被告杨东才在未交全房款及在原告未交付房屋的情况下,强行进入装修并居住至今。因有他人举报,高邮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经核查,于2011年8月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收回高邮市步康花苑三期18幢103室经济适用房的所有权。后被告向高邮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维持后被告向高邮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被告撤回起诉,高邮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让出房屋未遂,于2013年7月17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从高邮市步康花苑18栋2单元103室迁出并将高邮市步康花苑18栋2单元103室交还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经济适用房是指已经列入国家计划,由城市政府组织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集资建房单位建造,以微利价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住房,是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商品住宅。被告及前妻王临芳明知其不符合申请经济适用房条件,采取伪造户籍证明材料、隐瞒家庭真实收入状况的方式骗购位于高邮市步康花苑18幢2单元103号经济适用房一套。对于被告及其前妻王临芳骗购经济适用房的行为,高邮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1年8月3日作出邮房法字(2011)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收回高邮市步康花苑18幢103室经济适用房的所有权,被告杨东才不服高邮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1年8月10日向高邮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高邮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邮行复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高邮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邮房法字(2011)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后被告杨东才于2011年12月21日向高邮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于2011年12月22日申请撤回行政诉讼,故高邮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1年8月3日作出邮房法字(2011)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生效。对于被告前妻王临芳与原告于2009年8月25日签订的经济适用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被告及前妻王临芳的欺诈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和被告前期王临芳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被告应返还基于该合同取得的涉案房屋,但被告在无涉案房屋房产证及土地证,强行进入涉案房屋并居住至今,其行为属于无权占有。原告作为高邮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下属单位,具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有权要求被告立即迁出步康花苑18幢2单元103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东才立即从高邮市步康花苑18栋2单元103室迁出并将高邮市步康花苑18栋2单元103室交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购房损失及装修装饰损失的抗辩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东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让出属于原告高邮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所有的高邮市步康花苑18栋2单元103室房屋。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1750元,由原告高邮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承担1750元,被告杨东才承担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茅庆峰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人民陪审员 张巧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翁 玲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