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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5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杨博瑞与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岳旗寨村委会、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岳旗寨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博瑞,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岳旗寨村委会,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岳旗寨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5552号原告:杨博瑞。法定代理人:张予。委托代理人:文自进,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岳旗寨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峰军,系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岳旗寨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代表人:张宇波,系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峰军,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杨博瑞诉被告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岳旗寨村委会(以下简称“岳旗寨村委会”)、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岳旗寨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岳旗寨村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博瑞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文自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旗寨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岳旗寨村五组委托代理人张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博瑞诉称,原告母亲张某系被告村组姑娘。2010年7月31日生育原告杨博瑞,原告户籍一直就在被告村组,并且原告为独生子女。2014年9月份,被告村组给每位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67890元,根据被告村上的分配方案,对于独生子女的家庭,在村征地款分配中,应再增加一个人的分配份额,即原告应共分得135700元。但二被告仅给原告发放了一半即67890元,其中正常分配33945元,独生子女部分增加分配33945元。剩余67890元至今未给予原告分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678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岳旗寨村委会、岳旗寨村五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提交证明称被告岳旗寨村五组向每位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为67890元,原告杨博瑞根据村上分配方案应分份额为0.5即33945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张某系被告村组村民,户口自出生一直在被告村组。2009年其与其他村村民登记结婚,二人于2010年7月31日生育原告杨博瑞,其户籍出生时随母亲落户于被告岳旗寨村五组,成为被告村组合法村民。2011年6月24日原告父、母二人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原告杨博瑞由其母亲张某抚养。被告岳旗寨村五组于2014年9月给付每位村民发放补偿款67890元,仅给原告发放50%即33945元。岳旗寨村征地款分配方案第5条规定:关于我村独生子女的分配,对本村、组纯农户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家庭,在村征地款分配中,再增加一个人的分配份额。被告村组给原告又增加发放50%征地补偿款即3394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户口本、分配方案、民事判决书、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岳旗寨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博瑞户籍自出生一直在被告岳旗寨村五组,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应享受岳旗寨村五组同等村民待遇。被告岳旗寨村五组于2014年9月向每位村民发放补偿款67890元,仅给原告杨博瑞发放50%即33945元,于法相悖。现原告杨博瑞要求被告岳旗寨村五组给付其分配款33945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旗寨村委会参与组上的分配方案制定,故应承担相应的连带给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因其系独生子女要求被告村组增加发放征地补偿款,因其涉及计划生育奖罚而发生的收益分配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杨博瑞因独生子女部分主张的诉请33945元本院依法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岳旗寨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博瑞分配款33945元;被告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岳旗寨村委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6元,由原告负担748元,由被告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岳旗寨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负担748元。因原告已垫付,被告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岳旗寨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被告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岳旗寨村委会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婷婷人民陪审员  王胜辉人民陪审员  胡均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