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温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系杭州移动公司网络部主管,户籍地杭州市下城区。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顾琳,浙江马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小七、被告人温某及其辩护人顾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4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温某在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颐达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其沿本市环城西路北向南行驶至湖畔居附近时遇交警设卡检查未停车继续行驶,后行驶至庆春路东坡路口处停车并因涉嫌酒后驾驶被交警查获。经依法检验,被告人温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档案、乙醇检验报告、道路监控录像光盘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方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