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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林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安溪县,小学文化,无业。1998年2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10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9月9日被泉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水陆交通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凤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6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本市BRT金山站站台上趁被害人林某乙欲搭乘BRT快2线公交车上车不备之机,利用搭在手臂上的外套遮掩,扒窃被害人双某内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元及林某乙居民身份证一张),得手后即被反扒队员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钱包、现金、居民身份证等物证照片,证人彭某、李某证言,被害人林某乙陈述,被告人林某甲供述和辩解,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人员前科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学员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有贩卖毒品、盗窃等多次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自愿当庭认罪,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桔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芳序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