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西乌珠穆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乌珠穆沁旗农村信用合作社乌兰哈拉嘎信用社与额尔登巴根那、乌吉木、额苏乙拉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乌珠穆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乌珠穆沁旗农村信用合作社乌兰哈拉嘎信用社,额尔登巴根那,乌吉木,额苏乙拉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372号原告西乌珠穆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志强,系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幺万昆,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委托代理人薛永智,内蒙古蒙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乌珠穆沁旗农村信用合作社乌兰哈拉嘎信用社负责人其其格,系该信用社主任。被告额尔登巴根那,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被告乌吉木,女,1973年12月21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被告额苏乙拉图,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原告西乌珠穆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乌珠穆沁旗农村信用合作社乌兰哈拉嘎信用社诉被告额尔登巴根那、乌吉木、额苏乙拉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其代理人幺万昆、其其格、薛永智,被告乌吉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额尔登巴根那、额苏乙拉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乌珠穆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乌珠穆沁旗农村信用合作社乌兰哈拉嘎信用社诉称,2011年1月20日被告额尔登巴根那、乌吉木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限额保证(质押)合同》,从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被告额苏乙拉图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清本息;第六条约定被告需承担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第十八条约定本合同经过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被告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等。被告额尔登巴根那、乌吉木及额苏乙拉图以工资作了保证。2012年1月14日,因被告流动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展期还款至2013年1月5日,还款方式同上,被告额苏乙拉图也继续作了保证。合同生效后,被告额尔登巴根那、乌吉木于2011年3月21日归还了贷款利息890.86元,2012年3月9日归还了10,000.00元的贷款本金,2012年6月22日归还了1580.48元的利息,2012年9月21日结了1,365.99元的利息,2013年1月5日归还了182.12元的本金。此笔贷款现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推脱。截止到2013年5月2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为32,352.38元(本金29817.88元,利息2,534.50元)。被告额苏乙拉图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担保法》及《抵押合同》规定的抵押担保责任,承担清偿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被告乌吉木辩称,情况属实,我们会按合同约定还钱。被告额尔登巴根那、额苏乙拉图未出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或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由额苏乙拉图担保,被告额尔登巴根那、乌吉木与原告西乌珠穆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乌兰哈拉嘎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限额保证(质押)合同》,从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18日;后展期至2013年1月5日。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乙方需承担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被告额苏乙拉图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并用个人工资收入对上述款项作了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清贷款本息。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1.4‰。被告已经偿还本息合计14,019.45元。双方约定了借款人按季结息,每季度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双方还约定了罚息利率即在借款期限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月息11.685‰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另查明西乌珠穆沁旗农村信用合作社乌兰哈拉嘎信用社是非法人的集体经营单位,资金数额200,000.00元,其办理的贷款资金是来源于西乌珠穆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限额抵押合同》等证据。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限额抵押合同》,认定原告西乌珠穆沁旗农村信用合作社乌兰哈拉嘎信用社与被告额尔登巴根那、乌吉木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二被告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额苏乙拉图对上述款项进行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偿还本息14,019.45元后,再没有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已经构成合同违约,本院认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月20日到2013年1月5日,此期间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1.40‰,从2013年1月5日到2014年5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1.685‰,从2014年5月20日起为逾期贷款,双方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后出新的利息,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额尔登巴根那、乌吉木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西乌珠穆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利息起算点从2011年1月20日开始到执行终结,被告已经缴纳的本息14,019.45在执行阶段扣除。二、被告额尔登巴根那、乌吉木承担律师代理费1,800.00元。三、被告额苏乙拉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00.00元,减半收取300.00元由被告额尔登巴根那、乌吉木、额苏乙拉图承担。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偿还欠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治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乌云图那木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