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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郭贵芳诉王树炳、郭志坚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47号原告郭某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被告郭某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郭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江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10月18日开车运送水泥空心砖至工地,在工地倒车的过程中,车上水泥空心砖掉落,砸在正在施工的原告郭某某脚下,造成原告郭某某脚部受伤。被告王某某车上砖码的太高,又无固定措施,是造成本次意外的原因。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某多次找被告王某某协商赔偿事宜,被告王某某均置之不理,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以及交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7800元;2、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郭某某为支持自身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王某某的公民信息查询信息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接处警案件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3、株洲市二医院的住院收据复印件一份、医药费单据三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而花费的医疗费情况;4、株洲市二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后的伤情情况;5、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票据二份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情况;6、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对于这次事故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王某某只是前往帮忙。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原告郭某某也应当负有责任。原告郭某某所主张的赔偿金额也过高。被告王某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郭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当天,被告郭某某请原告郭某某过来帮忙,每天付给150元工钱,被告王某某也是被告郭某某请来运砖的。装卸砖头的工人是被告王某某自己请来的。被告郭某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郭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5、6经法庭质证,被告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王某某为被告郭某某所托,运送水泥空心砖。在株洲市某某区某某村某某组倒车时,车上所装载的空心水泥砖掉落,将原告郭某某的左脚大拇指、食指砸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将原告送至诊所缝针并负担了缝针费用,在知悉原告伤情较重后,既不愿再负担相关责任。另查明,原告郭某某系为被告郭某某所雇。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约定,在被告王某某完成被告郭某某所委托的运送水泥空心砖任务后,被告郭某某免除被告王某某的1000元债务。装卸水泥空心砖的工人系为被告王某某所雇。再查明:原告郭某某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2788元,司法鉴定费788元。依据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鉴字第362号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郭某某因伤需休息4个月,伤后需一人陪护半个月。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系为被告郭某某以150元/每日的报酬雇佣,在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时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郭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之间的关系,依据本案事实,应认定为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被告王某某在完成被告郭某某所委托的工作时,未尽谨慎勤勉义务,造成原告郭某某受伤,应当对原告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某某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对于空心水泥砖运输装卸过程中存在的危险,预判不足,对于自身的损害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于本案中,原告郭某某所受损失,本院认为,应当由原告郭贵方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连带承担70%责任。原告郭某某主张自身误工费为2000元,因原告因伤需休息4个月,对此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确定为15天x80元/天=12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因无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和司法鉴定费,本院在审查后确定为医疗费2788元,司法鉴定费788元。在本案中,原告郭桂芳对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自身负担2032元,被告郭某某及被告王某某连带负担4743.2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及被告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郭某某474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4元,减半收取122元,由原告郭桂芳承担80元,被告郭某某、被告王某某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江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