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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北关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何瑾与卜生兰、武林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瑾,卜生兰,武林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北关初字第131号原告何瑾。被告卜生兰,榆次区居民。被告武林珍。原告何瑾与被告卜生兰、武林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瑾、被告武林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生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给被告干活共计114天,每天工资100元,二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1400元并向其出具欠据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尽快付清原告工资11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卜生兰未进行答辩。被告武林珍辩称,原告确在其与卜生兰合伙经营的养鸡场从事喂鸡工作,欠付原告工资亦是事实,要求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卜生兰与被告武林珍二人在西沙沟村合伙经营一养鸡场,原告在二被告经营的养鸡场从事喂鸡工作,日工资100元/天。截至2015年1月26日,二被告共欠付原告工资11400元,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养鸡厂负责人卜生兰、武林珍,何瑾7月27日—11月17日共计天数114天,合计工资壹万壹仟肆佰元整”,原告及被告武林珍均表示此“证明”性质系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据,且系被告卜生兰与武林珍共同出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为本案事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被告卜生兰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二被告合伙经营的养鸡场从事喂鸡工作的事实清楚,二被告理应积极支付原告工资,造成纠纷,二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卜生兰、武林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何瑾工资1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义务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元,其他诉讼费360元,共计4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武丽强审判员  张为民审判员  任科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