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吕红吓与被告栾川瑞沃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红吓,栾川瑞沃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28号原告吕红吓,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委托代理人王满江,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系原告吕红霞的丈夫。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姚晖,男,系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栾川瑞沃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489490-1。住所地栾川县狮子庙镇狮子庙村。法定代表人刘发明,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洪波,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代理。原告吕红吓与被告栾川瑞沃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红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满江、姚晖,被告栾川瑞沃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洪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红吓诉称:原告从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9月22日共出售给被告栾川瑞沃食品有限公司生猪16车,价款1112922.4元,后经多次讨要,被告先后支付货款650860.4元,下欠462062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6206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7月26日至9月22日原告吕红吓给被告栾川瑞沃食品有限公司所送16车生猪的过磅单原件。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生猪头数及数量。2、被告栾川瑞沃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给原告吕红吓出具的《吕红吓进猪明细单》原件。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62062元。3、原告所在村委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因被告的欠款行为已影响到原告所在村的稳定。被告栾川瑞沃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的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应变更合同价款,被告应给付原告的价款数额暂不能确定,所以利息也不能确定,应待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审计结果出来后才能确定。同时公安机关已对公司管理人员与供猪户恶意串通、抬高进猪价格、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立案侦查,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申请延期审理。被告栾川瑞沃食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栾川县公安局接出警登记表一份、受案登记表一份、受案回执一份。证明栾川县公安局已介入对被告进行侦查,民事部分暂时无法判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2,被告认为被告的账务已被封存,被告无法答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案件没有关系,即使被告的管理人员有侵占公司财产的可能,但和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没有关系,不能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所以其不能抗辩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吕红吓所提供证据1、2均系原件,且加盖有印章,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合同价款462062元,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9月22日原告吕红吓向被告栾川瑞沃食品有限公司出售生猪,经结算,被告欠原告462062元生猪款未付。被告栾川瑞沃食品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和公司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抬高进猪价格、损害公司利益,栾川县公安局已对该事件立案侦查,并要求根据刑事处理结果变更合同价款,故不能支付剩余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62062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用。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吕红吓已将被告所需生猪交付,被告栾川瑞沃食品有限公司应按约定的价格向原告吕红吓支付价款,对未付清的价款应继续支付,直至付清为止,故本院对原告吕红吓请求被告栾川瑞沃食品有限公司继续支付剩余价款462062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0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可能与公司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被告可以在有证据的情况下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川瑞沃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吕红吓462062元。二、驳回原告吕红吓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30元,由被告栾川瑞沃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