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执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牛朝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牛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执字第478号罪犯牛朝,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甬鄞刑初字第4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牛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亮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3870.24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9000元,尚需赔偿人民币94870.24元;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钞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61.87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2000元,尚需赔偿人民币13061.87元;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守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45.6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元,尚需赔偿人民币9045.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牛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牛朝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三人轻伤,且尚有大部分民事赔偿未履行。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牛朝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三人轻伤,且尚有大部分民事赔偿未履行,应当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牛朝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审 判 员 曾娇艳人民陪审员 余国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何锦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