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王金利与于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利,于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利,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猛,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负责人齐月川,总经理。上诉人王金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5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金利到庭,于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沧州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利于2014年9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0月7日13时3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赵公口桥下,于猛驾驶大客车转弯时与我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后我去天坛医院看病,花费医药费524.64元,自行车修理费50元。经交通管理局认定,于猛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华安财保沧州支公司、于猛赔偿我误工费2320元、医药费524.64元、交通费50元、自行车修理费50元;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于猛、华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在原审中均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13时3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赵公口桥下,于猛驾驶冀JJ58**大客车由南向东行驶,适有王金利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大客车前轮与自行车相接触,大客车无损,自行车有损,王金利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认定,于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金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金利在北京天坛医院就医治疗,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及建议:左肘、右膝、左踝外伤,休息三天。2013年10月10日,北京天坛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及意见:软组织损伤,休息壹周。王金利共花费医药费524.64元。原审法院另查:事故发生时,京Y065**车辆在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原审法院庭审中,王金利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天坛医院诊断证明书、说明等,意在证明其因此次事故造成收入受损。原审法院认为:于猛与王金利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金利受伤,于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猛所驾车辆在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华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王金利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王金利要求华安财保沧州支公司、于猛赔偿医药费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法院对于单位扣发的工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王金利就医次数,法院酌定为40元。关于自行车修理费,因王金利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其车辆确实受损,法院酌定为40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王金利医药费五百二十四元六角四分;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王金利自行车维修费四十元;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王金利误工费五百二十元、交通费四十元。四、驳回王金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王金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提出原审法院对其因事故导致的误工费数额认定有误,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华安财保沧州支公司赔偿其该项损失2320元。华安财保沧州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公司已根据(2014)丰民初字第15616号民事判决向被答辩人王金利支付了医疗费524.64元,车损40元,误工费520元;王金利上诉所提供的证据非新证据的范畴,不应作为新证据适用;发生事故时王金利系在上班时间,其工作单位因工伤不向王金利支付全勤奖和年终奖等其他非工资的费用,并非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对于王金利工作单位这一非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另我公司并非该事故的直接致害人,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于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开庭审理中,王金利为证明其误工费损失应系2320元,向本院提交补充证明一份,载明:“2013年10月我单位现对职工王金利同志因2013年10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误工损失说明如下:2013年10月我单位职工王金利因交通事故缺勤7天,本单位按照规定扣其本月工资520元、扣除年终奖1000元∕月、扣除全勤奖800元,合计:2320元。特此说明北京玉渊潭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电话:8813****”,在落款处印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经本院依法传唤,于猛、华安财保沧州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说明、补充说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王金利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费损失数额,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的意见所证,本案中的基本侵权事实即于猛驾驶大客车行驶中与骑自行车行驶的王金利发生碰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于猛负全责,王金利无责。同时该机动车在华安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于保险期间,故王金利之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华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为分析判断本案责任、数额之前提。其次,关于王金利主张的误工费损失2320元一节,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在原审及本院审理中,王金利为证明其误工费损失数额,分别提交了误工证明及补充证明各一份,后者在内容上对王金利因事故扣发工资奖金金额作了补充说明,扣发金额共计2320元。经本院依法传唤,被上诉人于猛、华安财保沧州支公司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依法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权利。经审查,王金利向本院提交的补充证明内容真实合法,亦有单位印鉴佐证,对其误工费损失数额作了进一步说明,具有紧密关联性,按其所载扣除款项合计,王金利误工费应为2320元。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核定的王金利误工费损失数额有误,本院根据以上核定情况予以纠正。最后,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王金利就其上诉主张提供了充分的事实依据予以证明,基于本案前述相关法律事实成立,本院对王金利的上诉主张予以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本院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56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561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56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王金利误工费二千三百二十元、交通费四十元。四、驳回王金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于猛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洋审 判 员 任淳艺代理审判员 张在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