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璧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尚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驾驶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从其位于重庆市璧山区河边镇巴渝新居的住处经国道319线往璧山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黛山大道与319线交界的十字路口路段时,与被害人杨某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及搭乘人员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3.9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指认现场笔录、血液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抓获经过、户口、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并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