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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徐剑英、胡时香与胡时香、玉山天长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剑英;胡时香;玉山天长集团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175号原告:徐剑英。委托代理人:周建华。被告:胡时香。被告:玉山天长集团。法定代表人:梁九彪。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剑英与被告胡时香、玉山天长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剑英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秦登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