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徐剑英、胡时香与胡时香、玉山天长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剑英;胡时香;玉山天长集团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175号原告:徐剑英。委托代理人:周建华。被告:胡时香。被告:玉山天长集团。法定代表人:梁九彪。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剑英与被告胡时香、玉山天长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剑英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秦登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