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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石春来与冉明国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明国,石春来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明国。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春来。委托代理人邓俊武,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冉明国因与被上诉人石春来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冉明国的委托代理人王斌与被上诉人石春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俊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15日,冉明国邀请石春来、张某帮忙抬瓷砖招牌,在抬招牌的过程中,因双方操作不当使招牌倒塌将石春来砸伤。事故发生后,石春来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治疗59天,支付医疗费66859.10元。2014年4月15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石春来的伤情作出鉴定,认定石春来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80天,需1人护理70天,后期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1000元。之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石春来系非农业户口,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石春来的儿子石鑫于2007年1月24日出生。石春来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66859.10元,后期治疗费用13000元,营养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2950元(50元×59天),残疾赔偿金137436元(22906元/年×20年×30%),误工费19080元(38720元/年÷365天/年×180天),护理费4970元(26008元/年÷365天/年×7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25987(15750元/年×11年×30%÷2),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合计274282元。原审判决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石春来应冉明国的邀请给冉明国义务帮工,在帮工过程中受到损害,并因此造成石春来的经济损失,冉明国应当予以赔偿。石春来在帮工过程中也存在操作不当,石春来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石春来自行负担30%的损失,冉明国承担70%的赔偿责任。石春来因本次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其精神上亦遭受了痛苦,故对石春来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过错程度等因素,其赔偿数额确定为15000元。综上,石春来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89282元(274282元+15000元),冉明国应赔偿石春来损失202497.4元(289282元×70%),其余损失86784.6元(289282元×30%)由石春来自行承担。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冉明国赔偿石春来各项损失202497.4元;二、驳回石春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冉明国负担。冉明国不服原判上诉称,1、冉明国并未邀请石春来帮忙,是石春来主动提出为冉明国帮忙搬移物体,冉明国当时口头明确拒绝,但石春来坚持要为冉明国帮忙,以此还冉明国此前为石春来帮忙的人情。2、石春来未提交证据证明冉明国在搬移物体的过程中有过错。3、石春来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石春来搬移的是普通物体,没有任何危险和技术含量,但因其操作严重不当,导致被搬移物体失衡,在物体将倒时,石春来动作迟纯,自我保护意识不强,才造成事故的发生。4、石春来受伤后,冉明国为其垫付医疗费58500元,原判虽作认定但未处理。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石春来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石春来承担。石春来当庭口头辩称,1、石春来给冉明国帮忙有自己的陈述和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冉明国称其口头拒绝石春来帮忙没有证据证实。2、对于过错责任的划分,只要是石春来为冉明国实施了帮工行为,冉明国就应承担责任。同时,冉明国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这么大的招牌三个人是搬不动的。3、冉明国垫付的医疗费由法院核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上诉费由冉明国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石春来无异议。冉明国除对于其中认定的“冉明国邀请石春来、张某帮忙抬瓷砖招牌,在抬招牌的过程中,因双方操作不当使招牌倒塌将石春来砸伤”提出异议以外,对于其他事实无异议。冉明国同时认为,原审判决漏查了冉明国垫付医疗费585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冉明国提出的上述异议缺乏证据支持,而石春来在原审提交的另一帮工人张某的证言经法院核实属实,该证言与石春来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基本一致。同时,冉明国在原审庭审中也陈述“抬架子是冉明国与张某在抬,石春来在侧边帮忙”。因此,冉明国提出的上述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冉明国垫付的医疗费58500元,石春来当庭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冉明国为石春来垫付医疗费58500元。本院认为,石春来为冉明国义务帮工的事实清楚,双方已经形成了义务帮工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原判确定为身体权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冉明国称其已明确拒绝石春来帮工缺乏证据支持,其所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冉明国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冉明国称石春来存在严重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的理由亦因无相关证据证实而不成立,本院亦不采信。原审判决根据石春来在帮工过程中存在着操作不当的情形,判决其存在一定的过错并自行承担30%的责任,从而减轻冉明国3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冉明国垫付的医疗费58500元,石春来已在二审中予以认可,应予以抵扣。综上,冉明国的上诉理由除第4项理由成立以外,其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15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扣减冉明国为石春来垫付的医疗费58500元。三、上述一、二项相抵,冉明国还应赔偿石春来各项损失143997.4元。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冉明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冉明国负担3060元,由石春来负担1240元(冉明国上诉时已向本院预交上诉费4300元,在执行中由石春来向冉明国给付12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国华审判员  孟晓春审判员  夏建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邵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