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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民申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胡立东与嘉兴市大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立东;嘉兴市大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民申字第14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立东。委托代理人:钟云峰,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嘉兴市大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大树花园商贸中心1号楼。法定代表人:代礼平,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胡立东因与被申请人嘉兴市大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嘉民终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立东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未依据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新洲国际大酒店商品房委托经营合同》作为事实依据,将逾期交房违约金按总房价3%年利率计算,缺乏事实依据;(二)违约责任的承担以是否违约为依据而不是以是否造成损失为依据,只有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损失赔偿额才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一、二审以胡立东是否存在损失及损失的大小来确定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胡立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大业房产公司以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一、二审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确定由大业房产公司按总房价3%年利率支付胡立东逾期交房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胡立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立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培良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代理审判员  方小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