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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杨贺与沈阳九鼎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贺,沈阳九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4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贺,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九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张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雁君,男,196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上诉人杨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九鼎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谢宏、王耀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贺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杨贺于2012年11月21日入职沈阳九鼎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被调岗至租赁部担任业务员。沈阳九鼎实业有限公司向杨贺下达了《项目负责人任命书》,确定了杨贺负责管理太阳城工地的塔吊5台,试岗期间按500元/台/月计算,且不参照《业务员绩效考核》,考核即杨贺每月应得固定管理费即岗位工资2500元/月,再加上基本工资1700元,杨贺每月应得工资为4200元,是固定的劳动报酬,但由于沈阳九鼎实业有限公司的资金问题,一直拖欠杨贺岗位工资未发。2014年1月6日沈阳九鼎实业有限公司突然以杨贺不能胜任业务岗位为由,辞退杨贺,并拒绝支付拖欠的自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岗位工资,更不提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了。为了办理失业金,杨贺无奈递交辞职申请。对仲裁部门做出的裁决书不认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沈阳九鼎实业有限公司向杨贺支付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拖欠的绩效工资12,500元及该绩效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125元;判令沈阳九鼎实业有限公司向杨贺支付2012年11月至2014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600元;判令沈阳九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杨贺代通知金4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沈阳九鼎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杨贺所述入职时间属实。沈劳人仲字(2014)98号仲裁裁决书有理有据有效。杨贺是于2014年1月9日主动辞职的。其性质为个人辞职,证据确凿。沈阳九鼎实业有限公司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完毕,不存在拖欠事实。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杨贺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贺系沈阳九鼎实业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11月21日入职沈阳九鼎实业有限公司,任人力资源经理,并与2013年4月23日转正,沈阳九鼎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下发项目负责人任命书一份,该份任命书表明:从即日起原项目负责人丁禹恒负责与杨贺进行工地交接;8月1日起由杨贺正式接替丁禹恒管理太阳城工地项目,试用三个月,试用期间不参照《业务员绩效考核标准》,管理费每月每台5**元,三个月后依据考核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转为正式业务员。杨贺被调岗至租赁部担任业务员后,于2013年10月24日,杨贺签署了项目经理任命书及确认书一份,确认杨贺了解碧桂园太阳城项目部情况,清晰项目经理职责,能履行项目经理义务,对该项目有能力管理,能够完成公司对该项目以及《业务员绩效考核标准》各项要求。沈阳九鼎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6日作出关于碧桂园太阳城汇款的决定,该决定的内容为:根据公司租赁部回款的相关规定,碧桂园太阳城项目部需在2014年1月10日前完成租赁费回款30万元,如逾期不能完成租赁费回款工作,太阳城碧桂园项目业务由公司进行接管,原业务员杨贺做辞退处理。杨贺递交申请表一份,其内容为:因个人原因,本人申请辞职,公司同意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现因个人经济状况不佳,请求公司给予帮助;帮助本人变通办理失业救济金的领取申请事宜,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和责任由本人自己承担,与公司无关。并于2014年1月9日员工离职申请表一份,其内容为:本人对工作不适应,提出离职,望请领导批准。杨贺于2014年2月20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沈阳九鼎实业有限公司向杨贺支付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工资12,5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125元,沈阳九鼎实业有限公司向杨贺支付2012年11月至214年1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600元,沈阳九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代通知金4200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仲字(2014)98号仲裁裁决书,杨贺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沈阳九鼎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做出的2013年度绩效考核表中显示,杨贺2013年度绩效工资为-501.01元。再查明:杨贺于2014年10月15日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杨贺已领取了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项目负责人任命书、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手续办理清单、审批表、申请表、员工转正表、业务员绩效考核标准、2013年度绩效考核表、绩效工资表、2014年1月工资明细表、项目经理任命书等证据及杨贺、沈阳九鼎实业有限公司陈述,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关于杨贺主张的沈阳九鼎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其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绩效工资及该绩效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沈阳九鼎实业有限公司否认存在拖欠杨贺绩效工资的情况,且杨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沈阳九鼎实业有限公司存在拖欠其绩效工资的情况存在,故杨贺的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杨贺主张的沈阳九鼎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因沈阳九鼎实业有限公司并未对杨贺作出任何辞退的决定,而系杨贺在1月9日主动提出辞职,因此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关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代通知金的规定,故对于杨贺的上述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杨贺提出的其绩效工资应按月发放的主张,因沈阳九鼎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绩效工资系按年发放的,且杨贺未提出证据证明,故杨贺的此项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贺负担。宣判后,杨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拖欠杨贺绩效工资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拖欠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绩效工资12,500元。2、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600元及代通知金42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沈阳九鼎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给付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绩效工资12,500元的上诉主张,2013年3月12日,被上诉人制订了《业务员绩效工资及考核标准》。2013年7月上诉人调往租赁部任业务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依据该《业务员绩效工资及考核标准》应给付其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绩效工资12,500元,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九鼎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度绩效考核表(杨贺)》,其绩效考核为-501.01元。故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600元、代通知金4200元的上诉主张,本案上诉人于2014年1月9日向被上诉人递交离职申请,离职原因为“本人对工作不适应”,应视为上诉人系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系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代通知金的法定情形。综上,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代理审判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王耀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席红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