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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段紫梦、朱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段紫梦,朱达,罗萍萍,朱先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34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中国民生银行大厦。负责人杨德,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汉潮、黎小雪,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段紫梦。被告朱达。被告罗萍萍。被告朱先贵。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段紫梦、朱达、罗萍萍、朱先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袁汉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紫梦、朱达、罗萍萍、朱先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诉称,2008年6月16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段紫梦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段紫梦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56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08年6月16日起至2038年6月16日。被告段紫梦以所购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15号新华明珠A栋栋2单元19层6室房产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等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段紫梦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朱达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意以上述共有房屋为借款债务提供担保,并与被告罗萍萍、朱先贵一并出具《共同还款委托协议》,承诺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罗萍萍、朱先贵还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为被告段紫梦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罗萍萍、朱先贵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为此,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段紫梦之间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被告段紫梦偿还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512300.88元,支付利息、罚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截止至2014年7月16日利息为16510元、罚息为454.14元);3、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对于被告段紫梦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15号新华明珠A栋栋2单元19层6室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段紫梦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经济损失及律师费)26400元;5、被告朱达、罗萍萍、朱先贵对上述第二、四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由被告段紫梦、朱达、罗萍萍、朱先贵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段紫梦、朱达、罗萍萍、朱先贵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还约定,贷款年利率6.6555%;合同贷款利率按年进行调整,调整日为每年的一月一日,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个月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或依法处分抵押房产并优先受偿;合同项下主张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段紫梦负担,被告罗萍萍、朱先贵对主张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段紫梦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偿还了部分贷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罗萍萍偿还借款本金3544.47元,逾期利息11791元,逾期罚息664.53。截止2015年1月16日,被告段紫梦尚欠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508756.41元、逾期利息18710.15元及逾期罚息636.47元。庭审中,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还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6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共同还款委托协议》、《个人保证合同》、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购房借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审批表、个人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代理协议及律师费进账单等证据证实,且证据均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段紫梦未履行还款义务,应依约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偿还下欠借款本息并赔偿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26400元。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对被告段紫梦提供的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朱达、罗萍萍、朱先贵出具《共同还款委托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协议约定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段紫梦的上述借款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应当先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由被告朱达、罗萍萍、朱先贵对被告段紫梦的全部债务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段紫梦、朱达、罗萍萍、朱先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紫梦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借款本金508756.41元;二、被告段紫梦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借款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1月21日逾期利息为18710.15元、逾期罚息为636.47元,此后的利息、罚息以实际下欠借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段紫梦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6400元;四、如被告段紫梦未履行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义务,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被告段紫梦、朱达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15号新华明珠A栋栋2单元19层6室房产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朱达、罗萍萍、朱先贵对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在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就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7元、其他诉讼费46元,共计9403元,由被告段紫梦负担(此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段紫梦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中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人民陪审员  刘绪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倩雯速 录 员  罗 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