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3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广贺与郭伟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郭妙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广贺,郭伟宏,郭妙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3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红波,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伟宏,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妙佳,女,汉族。被上诉人郭伟宏和郭妙佳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澜,广东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胜春、贺婷,均为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广贺因与被上诉人郭伟宏、郭妙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盐法民一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5日18时00分许,被告郭伟宏驾驶粤B××46号车沿盐田路辅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金水湾路口时,该车左侧与由西往东横过车道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盐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郭伟宏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粤B××46号车的车主为被告郭妙佳。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次日,原告报警。原告于2013年11月25、26、28、29日在盐港医院就诊,医生建议陪护及加强营养,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脚趾甲盖缺损、前牙缺失、左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11月29日至12月2日原告在梅沙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前牙有缺损。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2月18日,原告在梅沙医院住院治疗70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原告多次就诊。事发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万元,被告郭伟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946.6元。2014年7月15日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康复诊疗与本次车祸外伤的关联性、牙齿后续修复费用以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必要的误工期进行鉴定。2014年9月5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在深圳市盐田区盐港医院的康复治疗与本次车祸外伤构成关联性;参照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试行)》及目前深圳市医疗收费标准,认定原告牙齿后续修复费用估算为33500元;同时依据上述准则,认定原告伤后误工期为90日。原告刘广贺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5286.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因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日为2014年10月29日,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标准》)计算,在不考虑责任承担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各项主张诉求数额分别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813.4元,原告和被告提供的从事发到2014年5月份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29996.2元,其中14946.6元为两被告垫付,剩余15049.6元为原告自行支付,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其在2014年8月至10月份在北大医院和盐港医院就诊的费用,法院认为,原告经过70多天的住院治疗已经出院半年有余,出院半年之后自行就诊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缺乏直接的因果关联,法院不予认可。2、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56137.8元,据鉴定意见,原告治疗牙齿的后续费用为33500元,法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对原告第二次出院后就其自行治疗牙齿所支出或可能支出的费用法院不予认可。3、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000元,原告并未提供事发前其工资收入状况及事发后有误工损失的证据,考虑到原告具备劳动能力,法院参考上一年度深圳市最低工资收入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中误工期为90日的误工时间,酌定误工费为5550元(1850元/月÷30天×90天),对于原告诉求中超过该标准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920.7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仅有在盐港医院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医嘱,原告并未提供第二次住院70天需要护理的明确的医嘱,故原告需要护理的天数为在盐港医院住院的天数即4天,按照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计算,则护理费为482.2元(3616.5元/月÷30天×4天),对于原告诉求中超过该标准部分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74天×50元/天),原告该项主张未超过《标准》,法院予以确认。6、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000元,原告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且提供了该方面的发票,法院对原告该项诉求金额予以确认。7、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568元,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73天,出院后多次复诊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原告可主张的交通费为1500元。8、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等级,原告该项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9、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物品损坏或丢失)88146.94元,原告事发后第二天报警称丢失或损坏大量物品,事发后第三天补充报警称除丢失或损坏物品外另行丢失随身携带的3万元现金,原告提供了物品购买票据和报警记录予以证明,法院为查明案情特向办案交警调查了解事发现场的情况及原告有无在事发后及时向交警部门反映其物品丢失的情况,办案交警称在事发现场并未发现原告的物品散落在地且原告自事发至其被送往医院后没有提及其有物品、现金损坏或丢失的情况,故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所购物品的价值,以及原告有一部损坏的手机,并不能证明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的上述财产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则上述赔偿项目金额合计63781.8元(其中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合计48549.6元)。二、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实体公正,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从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则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15232.2元,未获交强险赔付部分为原告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合计48549.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另,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5140元,已由申请人被告平安财险公司预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根据鉴定意见中认定的后续修复费33500元与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156137.8元的比例,法院确认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403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承担1103元。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的责任相抵扣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59744.8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广贺支付59744.8元;二、驳回原告刘广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40元,由原告刘广贺承担9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205元,上述款项原告刘广贺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所负担之数迳付原告刘广贺。余款1140元原审法院退回原告刘广贺。上诉人刘广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承担一审全部鉴定费5140元;3、三位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的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2014年8月至10月份在北大医院和盐港医院就诊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与事实不符。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北大医院和盐港医院的病历、治疗收费单可以看出,上诉人于2014年8月至10月在北大医院及盐港医院就诊是因为本次交通事故给上诉人脸上留下了一决伤疤,左脚趾甲盖缺失感染、前牙缺失等需要继续治疗,病历本上有明确的记载。而且上述治疗项目与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至2014年4月期间病历本上记载的诊断结果相互对应,应当认可其关联性。原审法院仅仅依据上诉人已出院半年认定上诉人在2014年8月至10月份在北大医院和盐港医院就诊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的因果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属于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该期间的医疗费用。(二)原审法院依据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计算上诉人的后续医疗费及误工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及关联性。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给法院的证据材料中,有一份《广东省深圳牙科医疗中心门诊病历》,该事实有原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而该份病历对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实质性影响,但是在鉴定结论中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并没有该份病历,因此,该鉴定结论对上诉人不公平、不公正,不具有合法性。另外,平安财险公司申请的鉴定第一、二项申请分别为:1、对刘广贺牙齿的正畸治疗时间及费用、牙齿终止修复治疗的时间、次数、费用进行鉴定:2、对刘广贺假牙种植维护的次数、费用进行鉴定。但是,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却为烤瓷冠桥修复的费用,与申请鉴定的事项不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对于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应当以上诉人提交的《广东省深圳牙科医疗中心门诊病历》中所载费用为准,且鉴定费应当全部由平安财险公司承担。其次,因上诉人后续需对牙齿进行正畸及修复治疗,必然产生误工期,而且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计算的误工期远低于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医院出具的有效的病假意见书中载明的误工期天数,不应予以认定。另外,上诉人从事酒类销售多年,因经验丰富才自行开设公司,根据酒类行业的基本行情,结合误工期,上诉人要求30000元的损失并不多。原审法院依据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对上诉人不公平。(三)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其他损失(物品损坏或丢失)不予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盐港医院胡医生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送往医院后,向胡医生反映过手机及随身财物遗失的事实,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并没有提及该份证据。(四)上诉人在事故前的每月工资为4500元,应以月收入计算误工损失。上诉人第二次住院70天也需要有人护理,医生向上诉人说,因为第一次住院已写明需护理,所以上述住院70天不需要重复写明需护理。此次故事在上诉人脸上留下疤痕,应当支持精神赔偿的请求。被上诉人郭伟宏、郭妙佳答辩称,(一)上诉人在2014年8月至10月在北大医院与盐港医院就诊与此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从2013年12月2日上诉人在梅沙医院出院小结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在出院时身体完全康复,在医生的医嘱中并没有提及继续治疗或观察,仅仅是让其注意营养与休息,这说明上诉人在出院时并无继续治疗的必要,至少当时没有继续治疗的必要。而2014年的8月份上诉人在北大医院以及盐港医院的后续治疗主要的费用支出表现在检查的费用上,北大医院的检查结果显示身体一切正常。检查的费用达到了800多元,而治疗的费用仅是一支72元的止痛膏,在盐港医院的就诊也是主要费用集中在检查上,这说明上诉人后续的实质性治疗并没有进行,且之前没有其他的治疗过程,应当认定该期间的检查与其自身的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联。(二)本案争议集中在对深圳市第二人民法院做出的司法鉴定是否有效的问题上,上诉人出院后在身体正常的情况下频繁的就医检查,不排除上诉人有恶意加大被上诉人费用的故意,如果继续无休止的检查治疗,对被上诉人显然不公。平安财险公司申请做司法鉴定既可以维护被上诉人的权益,同时也给了上诉人一个后续治疗的保障,且该鉴定具是有法律认可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出,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三)上诉人在一审时自始至终都是口述自己丢失了巨额财产,一直未能提供有效的其他证据来辅证。盐港医院医生做出的证明也仅仅是证明其当时在盐港医院就医,丢失财物的部分医生也注明是患者的口述,所以不能作为其财物丢失的证据。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判决期间上诉人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11月,故该标准不能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误工费标准。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答辩称,与被上诉人郭伟宏、郭妙佳意见一致。另外,根据上诉人的住院资料可看出上诉人主要是软组织挫伤以及牙齿缺损,但其两次长达74天的住院,存在过度治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473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上诉人在事故前月收入为4500元;(二)深圳市梅沙医院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出院小结存在错误,证明医院建议上诉人对牙齿作种植治疗、上诉人需陪护及到上级医院治疗检查等;(三)深圳市梅沙医院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第二次住院时主治医生说过病历本的上一次记载已注明陪护及加强营养,无须多次重复注明。(四)深圳市梅沙医院2014年12月26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第二次住院需陪护,并证明医院建议上诉人对牙齿作种植治疗及到上级医院治疗检查;(五)邓春林的证言,拟证明上诉人的财物损失。被上诉人郭伟宏、郭妙佳除了答辩中对上述证据(一)的意见外,对梅沙医院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只能证明当时主治医生的治疗建议,医院不能凭当时病历揣测病人出院后的治疗需要;而病人的症状以入院时的病历记载为准,出院一年多后补写的证明,不具证明力,而证人邓春林系上诉人妻子,证言不具可信性。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除了答辩中对上述证据(一)的意见外,对于梅沙医院的《证明》,认为没有主治医生签字,而上诉人牙齿缺损是无需住院治疗的,住院期间是否有陪护,以出院的医嘱为准,即使医生建议陪护,也与实际有人陪护不同。上诉人仅是牙齿受伤,从常理看是不需要陪护的。而上诉人在出院一年后,对原病症的更改没有依据。证人证言也不具证明力。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上诉人二审出具的梅沙医院的证明关于第二次住院,主治医生称第一次住院时的病历记载了需陪护,因此不用重复记载。该证明内容与第一次病历记载了需护的内容相符合,且上诉人第一次入院住院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第二次入院住院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时间相隔不远,因此本院认可关于第二次住院需陪护的证明内容。再查,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8月至10月治疗费用1817.2元,有医院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段时间就诊的病历记载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害的检查和治疗。又查,上诉人2014年3月17日曾到深圳牙科医疗中心诊治。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以盐港医院和梅沙医院的病历作为鉴定材料,并以烤瓷冠桥修复为标准评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上诉人上诉的几点内容,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2014年8月至10月的治疗,病历记载是因本次事故的检查和治疗,并无相反的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无关,因此即使经过住院治疗和已经出院半年有余,该治疗费用1817.2元也属于因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因此本院支持上诉人该项请求。关于后续治疗费用,2013年11月25日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当日到盐港医院就诊;2013年12月10日到梅沙医院就诊,住院70日;而上诉人到深圳牙科医疗中心诊治的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前两次就诊的病历更能反映事故造成的损害,故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以盐港医院和梅沙医院的病历作为鉴定材料,并无不当,而鉴定以烤瓷冠桥修复为标准评定,也属合理的修复标准。因此,原审法院按鉴定意见认定修复费用和误工时间,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上诉人主张事故前月收入为4500元,但发生事故时,上诉人已离开原工作单位,上诉人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时的收入情况,故原审按上一年度深圳市最低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新的证据,足以证明第二次住院也需陪护,故第二次住院期间70天也应当计算陪护费用,该段期间的陪护费用共计8438.5元(3616.5元/月÷30天×70天)。上诉人主张因事故存在财物损失,应当证明事故时上诉人携带的具体财物、财物在事故当时损坏或丢失、财物的损坏和丢失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待证事实,而原审法院亦向办案交警作调查,并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有财产损失,故原审不支持上诉人该项请求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上诉人的损伤未达到最低的伤残等级,原审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关于2013年8月至10月的治疗费用1817.2元、第二次住院的陪护费用共计8438.5元,两项共计10255.7元的上诉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次责任险中予以理赔,该司共计应赔偿上诉人70000.5元。上诉人其他上诉请求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等情形,原审存在部分事实未查清,致判决的赔偿金额存在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盐法民一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盐法民一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上诉人刘广贺支付人民币70000.5元;三、驳回上诉人刘广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0元,由上诉人刘广贺承担8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340元。刘广贺已预交一审受理费2280元,由原审法院退还刘广贺1940元;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的一审受理费34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审法院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928元,由上诉人刘广贺承担1500元,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428元;上述费用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本院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康养审判员 梁 媛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