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朝民(商)初字第45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与南宁海外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分社,南宁海外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45971号原告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分社,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南里15号(恒祥大厦)5层518。负责人卢健,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木军,北京市汇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海外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祥宾路63号旅游大厦5楼。原告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分社(以下简称青年旅行社)与被告南宁海外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外旅行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年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马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外旅行社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青年旅行社起诉称:2014年6月,青年旅行社接受海外旅行社委托,组织杨海东、黎燕、邰连峰、严满琴到澳大利亚、新西兰旅游,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28日。为防止游客滞留境外海外旅行社给青年旅行社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如出现游客滞留境外则海外旅行社支付青年旅行社保证金每人10万元。2014年6月19日,邰连峰、严满琴脱离旅游团队滞留境外,青年旅行社在第一时间通知了海外旅行社。2014年6月28日,青年旅行社要求海外旅行社履行保证责任,但海外旅行社拒绝履行,故青年旅行社诉至法院,要求海外旅行社支付保证金20万元。被告海外旅行社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海外旅行社向青年旅行社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载明:兹有海外旅行社4名客人,已由青年旅行社办理了相关赴澳大利亚及新西兰出境旅游的所有手续,为保证客人在使用签证出入境的过程中按时随团回国、不滞留境外、不私自脱离团队,回程后积极协助青年旅行社的销签工作,若出现客人擅自脱离团队、滞留不归或拒绝销签的情况,海外旅行社愿意承担以下担保责任:1、支付青年旅行社每人10万元作为担保金,如客人出现私自离开团队、滞留不归或拒绝销签等情况,则在接到贵公司通知后三日内付清此担保金;4、出团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2014年6月28日。此团2014年6月28日抵达中国;5、海外旅行社已清楚明白地了解根据本担保书所负有的责任,本公司谨此明示,上述情况一旦出现和发生,将放弃对本担保书提出任何抗辩的权利,并对上述担保书履行相关义务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等。担保书所附客人名单中包括杨海东(护照号为E30XXXX49)、黎燕(护照号为G41XXXX14)、邰连峰(护照号为G43XXXX70)、严满琴(护照号为G24XXXX39)。庭审中,青年旅行社提交《ADS外来游客潜逃事件报告》,载明:邰连峰、严满琴于2014年6月19日晚七点半在悉尼脱离团队,脱离时持有护照,未持有行李。上述事实,有《不可撤销担保书》《ADS外来游客潜逃事件报告》、护照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海外旅行社向青年旅行社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明确了在团员擅自脱团、滞留境外时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且放弃对本担保书提出任何抗辩的权利,可以看出,海外旅行社与青年旅行社成立保证合同关系,海外旅行社应按照担保书的约定履行其担保责任。依据《不可撤销担保书》的表述,一但团员发生擅自离团、延期回国或滞留不归的情况,海外旅行社自愿向青年旅行社支付每人10万元的保证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团员邰连峰、严满琴擅自离团,故海外旅行社应按照担保书约定支付青年旅行社担保金20万元。海外旅行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宁海外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分社担保金二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南宁海外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奇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