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即民初字第3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毛瑞青与冯祖恩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瑞青,冯祖恩,孙云刚,徐心伶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3311号原告毛瑞青(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绍兵,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文滨,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冯祖恩(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鹏燕,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舒青山,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孙云刚。第三人徐心伶。委托代理人苏宝业,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超,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瑞青为与被告冯祖恩、第三人孙云刚、徐心伶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4月29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4日、2014年7月14日、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绍兵、吴文滨,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舒青山,第三人孙云刚,第三人徐心伶的委托代理人袁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瑞青诉称,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孙云刚签订车库转让合同,约定孙云刚将位于即墨市红盾花园14号楼4号的车库以1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占有了该车库。双方交涉未果,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腾出车库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冯祖恩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涉案车库属于被告所有,被告自2013年4月1日起从购买案外人徐心伶处购买并占有使用该车库至今。被告购买该车库尽到了合理审查的义务,支付了合理价款并实际交付,且车库不需要进行物权登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取得涉案车库属于善意取得。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无故损毁被告车库门,被告依法提起反诉。反诉请求:1、确认涉案车库为反诉人所有;2、被反诉人赔偿财产损失费5000元;3、被反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第三人孙云刚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该车库原来属于我的,我将涉案房屋的卖给周丽丽时没有卖该车库,只是借用给她使用。后来周丽丽将房屋卖给徐心伶,是我介绍的,当时也讲明不买车库,我又将该车库借给徐心伶使用,其没有权利出卖该车库。后我因欠原告部分工程款,就将车库抵顶给了原告。故该车库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应当腾出。第三人徐心伶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涉案车库是第三人徐心伶于2011年7月22日从周丽丽处购买,徐心伶也已经在2013年将涉案车库转让并交付给本案被告,本案被告是涉案车库的合法所有权人;原告依据其与孙云刚签订的转让合同主张权利,孙云刚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出库享有所有权,原告和孙云刚之间签订的车库买卖协议不真实,属于恶意串通,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反诉原告冯祖恩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毛瑞青辩称,该车库属于我所有,我也没有损坏该车库,反诉原告无权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孙云刚购买位于住即墨市红盾花园14号楼1单元101户商品房一处及该楼座东起第4号车库一个。2010年,第三人孙云刚将该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周丽丽,但没有将涉案车库转让给周丽丽。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孙云刚签订车库转让合同,约定孙云刚将位于即墨市红盾花园14号楼4号的车库以1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发现被告占有了该车库。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4年3月因涉案车库产权发生争执。公安机关进行了调查处理,案外人周丽丽之夫何某某称购买孙云刚该房屋时没有附带该车库,自己将该房屋卖给徐心伶时也没有卖该车库给徐心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及第三人徐心伶均向本院提交周丽丽与徐心伶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原告提交的合同正文第一页关于附房使用面积处空缺,徐心伶提交的合同正文第一页关于附房使用面积处书写27平方米。徐心伶称附房就是指本案车库,原告主张徐心伶提交合同中关于附房面积手写字“27”系后来添加,申请对该手写字“27”是否为后来添加、和其他手写字是否为同一支笔书写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心伶提交合同中手写字“27”和合同中其他手写字不是同一支笔书写形成,但因检材笔画量少,不能确定该字迹与其他书写字迹的具体间隔时间。本次鉴定鉴定费为3600元,已由原告预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房屋买卖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为涉案车库的合法买受人,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1、系第三人孙云刚最初购买涉案车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及第三人徐心伶均主张孙云刚将涉案车库卖个了案外人周丽丽,但孙云刚及周丽丽之夫均不认可该事实,被告及徐心伶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孙云刚将涉案车库卖给了周丽丽。原告及第三人徐心伶向本院提交周丽丽与徐心伶房屋买卖合同,其中徐心伶提交的合同正文第一页关于附房使用面积处书写27平方米,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徐心伶提交合同中手写字“27”和合同中其他手写字不是同一支笔书写形成,不能确定该字迹与其他书写字迹的具体间隔时间。本院认为该合同中唯独双方争议的手写字不是同一笔形成,应认定为添加所写。综上,故本院对孙云刚将涉案车库卖个了案外人周丽丽的事实不予认定。3、2014年2月20日,孙云刚将该车库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意思表示不自由、显失公平及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的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应当获得涉案车库的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无权占有动产或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涉案车库是原告通过合法手段取得,被告侵占涉案车库无法律依据,系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腾出该车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购买房屋、车库等不动产系人民群众生活中的重要事项,被告购买该车库应当谨慎审查涉案车库的来源,被告在购买车库时虽与徐心伶签订了车库转让协议,但周丽丽与徐心伶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车库的表述模糊不清,且经司法鉴定系后来添加。故被告没有尽到进一步审查徐心伶是否具有处分涉案车库的权利的义务,且法律并没有规定建筑区划内的车位、车库不需要办理登记。故对被告辩称其对涉案车库善意取得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被告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祖恩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腾出位于即墨市红盾花园14号楼东起第4号车库。二、驳回反诉原告冯祖恩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200元由被告冯祖恩负担;鉴定费3600元由原告、第三人徐心伶各负担1800元,由徐心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先人民陪审员 刘同永人民陪审员 刘雪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妙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