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2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焱诉被告杨锡联、第三人关名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焱,杨锡联,关名家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2594号原告李焱,女,满族,1972年5月1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杨锡联,男,汉族,1964年9月1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第三人关名家,男,汉族,1982年4月11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原告李焱诉被告杨锡联、第三人关名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焱、被告杨锡联、第三人关名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同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11月份、12月份及2015年1月份租金XXX元及滞纳金XXX元;3、判决被告结清租期内发生的水、电费用计XXX元;4、赔偿原告XXX元的房租;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13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杨锡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X甲X号X楼X室出租给被告用于养鱼,租期为3年,月租金为XXX元。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被告向原告交纳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租金。至2014年5月起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租金,而且产生XXX余元的电费和XXX余元的水费未结清。双方交涉未果,故诉讼来院。被告杨锡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5月开始交第二年租金,当时我已经电话通知原告已经不干了,房子已经转租给了第三人,原告已经与第三人沟通,具体情节我不清楚,第三人给了半年租金6500元,不是原来合同约定的一月XXX元租金,我认为该租房合同性质已经变了,我认为我已经不是合同当事人。在2014年10月份因沟通没成,所以原告找到了我。第三人关名家辩称,对原告二、四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对一、三项诉讼请求同意,通过房主跟我沟通,要我搬走。从那时候开始我房间的水、电都已经被停了,物业说是房主要求停的,对于养鱼来说没有电是一个重要的因素,房主把电停了造成了我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北街X甲X号X单元X楼X室出租给被告,出租日期自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XXX元,被告交纳一年租金XXX元,押金XXX元,第三人交纳XXX元。2014年2月26日被告将该房屋转兑给第三人,现该房屋由第三人使用。该房屋在承租使用期间拖欠电费XXX元,水费XXX元。被告及第三人从2014年11月起未交纳房租,2014年11月13日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电费复印件、水费清单,被告提供的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锡联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房屋租金,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及由其承担2014年11月、12月份及2015年1月份拖欠租金、赔偿XXX元房租、承担水电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XXX元滞纳金,双方合同约定迟延履行违约金即不按照合同缴纳租金,每逾期一日,甲方按照月租金1%向乙方加收滞纳金。合同同时约定终止合同赔偿金即甲方或乙方违反合同的规定,造成合同终止的,须赔偿对方一个月房租。现在原告选择解除双方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一个月房租,又同时要求被告承担三个月滞纳金,本院不能全部支持。被告提出已经将合同转兑给第三人并且通知原告,因而被告并非本案当事人的主张,因原告否认知道并同意被告转兑给第三人,被告也无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知道并同意其转兑行为。因而,原、被告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焱与被告杨锡联签订的关于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北街X甲X号X单元X楼X室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杨锡联给付原告李焱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房屋租金XXX元;三、被告杨锡联赔偿原告李焱XXX元;四、被告杨锡联给付原告李焱水费XXX元、电费XXX元;五、被告杨锡联给付原告李焱2014年11月1日至13日房租滞纳金XXX元;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锡联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锡联将其承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张卫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