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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张恩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恩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0号原告张恩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负责人线少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鑫,公司员工。原告张恩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庆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恩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冀B×××××/冀B×××××挂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在保险合同期间,于2013年7月28日5时55分许,司机孟全有驾驶该车在长深高速公路行驶至长春方向999KM+220M处(丰南西收费站收费口),停车交费时与后方赵岩利所有的黑B×××××/黑B×××××挂号东风牌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40820元(具体损失费用详见各种有效票据)。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依据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丰民初字第236号和民事调解书(2014)丰民初字第166号,被告应赔付原告车辆损失总额人民币40820元的30%,即人民币12246元,因被告拒绝赔付原告车辆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22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对事故认定和经过无异议。2、原告对其所有的冀B×××××号半挂牵引车、冀B×××××挂在我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责任限额是16.3万元,挂车是7.38万元,有不计免赔,由于此案件中承保车辆承担次要责任的原因是车辆超载,依据营业性车辆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的内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诉请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是保��公司同意赔偿也应该有5%的免赔率,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保险理赔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以原告张恩生为被保险人,以被告为保险人,以冀B×××××号牵引车、冀B×××××挂半挂车为保险标的,双方分别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8日二十四时止,冀B×××××号牵引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63000元,冀B×××××挂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73800元,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2013年7月28日5时55分许,司机刘峰驾驶黑B×××××/黑B×××××挂号东风牌半挂货车,沿长深高速公路行驶至长春方向999KM+220M处(丰南西收费站收费口),与前方停车等候交费的司机孟全有驾驶的原告张恩生所有的冀B×××××/冀B×××××挂号半挂货车车尾相撞,致使黑B×××××/黑B×××××挂车货物(钢管)散落,散落的钢管分别砸到左侧车道内的冀B×××××/冀B×××××挂、冀B×××××/冀B×××××挂车上,事故造成司机刘峰死亡、四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认定:司机刘峰驾车撞击前,路面未见躲避、刹车等痕迹,证明司机刘峰没有做到“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没能确保安全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唐山市公安局出具的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结论为:黑B×××××/黑B×××××挂车,制动系统因两前轮制动装置不全无制动,不符合GB7258《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制动性能不合格。证明刘峰驾驶的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机孟全有驾驶机的冀B×××××/冀B×××××挂号乘龙牌半挂货车核定载质量34000KG,实载41300KG,超载21.5%,加重了事故损害程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冀B×××××/冀B×××××挂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估损2215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770元、支付施救费16000元、支付车辆检验费500元、酒检费400元,共计40820元。2014年2月20日,经本院(2014)丰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黑B×××××/黑B×××××挂号东���牌半挂货车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不足部分由车主赵岩利承担70%赔偿责任,赔偿原告27174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2014)丰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唐山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法化大队的收据、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收据,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司机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因原告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5%。被告抗辩称,由于此案件中承保车辆承担次要责任的原因是车辆超载,依据营业性车辆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的内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保险车辆是在停止状态下,等待交费,对方车辆追尾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因违反装载规定,加重了事故的损害程度,而此事故并不是因违反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车辆检验费、酒精检验费9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估费是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冀B×××××/冀B×××××挂的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恩生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807.2元[(车损22150元-2000元+公估费1770元+施救费16000元)×30%×95%]。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元,由原告承担26元,被告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庆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韩新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