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钟志刚与喀什市英吾斯坦乡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志刚,喀什市英吾斯坦乡人民政府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志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喀什市英吾斯坦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英吾斯坦乡。法定代表人亚森.莫明,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西尔艾力.阿布都拉,该乡副乡长。委托代理人司马义江.麦亥苏木,喀什市夏马勒巴格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钟志刚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4)喀民初字第0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志刚、被上诉人喀什市英吾斯坦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西尔艾力.阿布都拉、司马义江.麦亥苏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喀什市英吾斯坦乡人民政府诉称,2005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英吾斯塘乡塔特布拉克畜牧农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塔特布拉克农场现有400余亩土地及棚圈、青储池水等配套设施,承包给被告使用,合同还对承包期限、承包金额、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将土地等交给被告使用,后经核实,被告使用的土地为767亩,超出合同约定367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承包费的标准另行交纳费用,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避免乡集体经济组织的损失进一步扩大,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承包费183500元;2、被告向原告归还多余土地367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志刚答辩称,原告要求支付多余土地的承包费183500元的事实不存在,原、被告2005年11月27日签订的是农场承包合同,而不是土地承包合同,原告称多出367亩地与事实不符,且对承包范围在合同中的第一款已做约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英吾斯塘乡塔特布拉克畜牧农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塔特布拉克农场现有400余亩土地及棚圈、青储池水等配套设施承包给被告钟志刚使用,承包期限为30年(2006年至2036年),承包金额为每年4万元不含水费,北边地界以2003年乡土管所划界为准,青贮池后引水渠西至排碱沟,南至大路,其范围内为农场生产用地,合同还约定被告钟志刚自行投资扩建的设施和扩充改良的土地,5年后原告方按乡机动地标准收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将土地等交给被告钟志刚使用,后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对被告钟志刚使用的土地进行了丈量,确认被告实际使用的土地为767亩,超出合同约定367亩,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三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承包费的标准另行交纳费用,即补交多使用的367亩地,每亩地100元,5年的承包费183500元,并退还承包以外的多余土地367亩,遭被告钟志刚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基于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喀什市英吾斯坦乡人民政府与被告钟志刚签订的塔特布拉克畜牧农场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实际履行中,被告钟志刚又扩充改良土地,经双方对被告钟志刚经营的土地进行丈量,被告钟志刚实际多经营了367亩,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钟志刚扩充的土地,经过5年后原告按乡机动地标准收取费用,故自2011年1月起,原告才可收取367亩土地承包费,现原告喀什市英吾斯坦乡政府要求被告钟志刚交纳5年承包费,计算有误,应自2011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为4年,故原告要求被告钟志刚支付承包费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钟志刚返还367亩土地,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钟志刚可扩充土地,故对扩充的土地,被告钟志刚应缴纳承包费,被告钟志刚未违反合同约定,因此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志刚辩称其承包的土地是整个农场,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承包土地为400亩,故对被告钟志刚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钟志刚交纳多余367亩土地的承包费146800元(100元×367亩×4年,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二、驳回原告英吾斯坦乡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0元,由被告钟志刚负担。宣判后,钟志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喀什市英吾斯坦乡人民政府签订合同时,农场的土地面积为1000亩,双方合同约定,保证农场面积以国土局绘制的平面图为准,上诉人已将农场平面图提交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多出的367亩土地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喀什市英吾斯坦乡人民政府服从原审判决。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人民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根据上诉人钟志刚的上诉以及被上诉人喀什市英吾斯坦乡人民政府的答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钟志刚是否应向喀什市英吾斯坦乡人民政府缴纳多出367亩土地的承包费1468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钟志刚与被上诉人喀什市英吾斯坦乡人民政府签订的《英吾斯塘乡塔特布拉克畜牧农场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故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实际履行中,经双方对钟志刚承包经营的土地进行丈量,钟志刚实际承包的土地为767亩,而双方合同约定的土地面积为400亩,超出了367亩,故钟志刚应向喀什市英吾斯坦乡人民政府缴纳多出367亩土地的承包费。双方合同约定,钟志刚扩充的土地5年后按乡机动地标准缴纳费用,故钟志刚应从2011年1月起,向喀什市英吾斯坦乡人民政府缴纳多出367亩土地的承包费,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鉴于双方合同已明确约定,英吾斯塘乡塔特布拉克农场耕地面积为400余亩,故上诉人钟志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236元,由上诉人钟志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红代理审判员 张 荣 琴代理审判员 赛诺拜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墨 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