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县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邯郸市正隆典当行有限公司与河北冀石远景石油钻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正隆典当行有限公司,河北冀石远景石油钻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县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邯郸市正隆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康路。法定代表人:张伸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靳海林,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冀石远景石油钻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辛安镇。法定代表人:孙立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邯郸市正隆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隆典当行)与被告河北冀石远景石油钻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石远景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隆典当行委托代理人靳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石远景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隆典当行诉称,2××3年8月28日,河北安普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普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原告以吕金超名义与安普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3年8月28日起至2××3年11月28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安普公司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安普公司未能返还借款,此后安普公司与原告协商,由安普公司作为法人股东投资的冀石远景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安普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5387600元由冀石远景公司偿还,冀石远景公司再向原告借款2612400元,冀石远景公司共计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月综合费率27‰,月利率8‰。同时冀石远景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被告冀石远景公司名下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作为房屋他项权利人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向被告冀石远景公司发放了此笔贷款。但在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冀石远景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冀石远景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被告冀石远景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冀石远景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8月17日综合费用和利息共计1960000元,之后按2××3年正隆典当字第1216号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编号为“肥房他证2××3字第0000468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及发生的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冀石远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正隆典当行举证如下:证据一:2××3年8月28日借款合同一份;2××3年8月26日股东会决议一份;2××3年8月31日安普公司出具5000000元收据一份;2014年8月25日情况说明及吕金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及信息结果表各一份;建行邯郸广安北分理处查询交易单三份。该组证据证明安普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及原告将5000000元借款转入安普公司指定账户的事实。证据二:2××3年正隆典当字第1216号借款合同一份;2××3年12月17日借款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冀石远景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及原告转款的事实。证据三:2××3年正隆典当字第1216号抵押合同一份;2××3年12月16日贷款承诺书一份;2××3年12月16日抵押房屋状况认定书一份;抵押物清单一份;肥房他证2××3字第00004687号房他证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冀石远景公司以其公司所有的房产为原告借款80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利证的事实。被告冀石远景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冀石远景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本院作出以下分析和认定:原告证据一,借款合同上有出借方的签字及借款方加盖的单位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股东会决议上有安普公司股东的签字,所借款项由安普公司出具的盖有其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及银行转款明细予以证实,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借款合同上盖有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的公章,借款数额、被告方的借款条、借款合同与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借款的事实及数额,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抵押合同上有原、被告双方加盖的单位公章,抵押房屋状况认定书与抵押物清单上记载的抵押物一致,他项权利证书上盖有肥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印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3年8月28日,原告正隆典当行以其公司员工吕金超名义与安普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3年8月28日起至2××3年11月28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正隆典当行于2××3年8月31日通过吕金超的账户将借款5000000元转入安普公司指定的户名为孙立新,卡号为62×××18的农行账户1600000元、卡号为62×××50的建行账户3210000元,共计转款4810000元,给付安普公司现金190000元。合同期满后,安普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经协商,安普公司将其所借原告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387600元由其投资的冀石远景公司偿还。2××3年12月16日,原告正隆典当行与被告冀石远景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3年正隆典当字第1216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冀石远景公司从原告正隆典当行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月综合费率27‰,月利率8‰。合同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冀石远景公司以其公司所有的座落于邯郸市肥乡县潘寨村东309国道北侧的肥房权证2013字第××号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2××3年12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该抵押房屋在肥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合同另约定: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甲方(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3年12月17日向被告冀石远景公司转款2612400元,被告冀石远景公司承担安普公司债务5387600元,被告共计收到原告转款800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冀石远景公司支付原告2××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之间的借款利息28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冀石远景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正隆典当行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河北安普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邯县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一、被告冀石远景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偿还原告正隆典当行借款。本案原告机构名称内含有“典当”字样,其与被告冀石远景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能够认定双方形成典当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800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冀石远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拖欠则有失信用。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第三十七条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第三十八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故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综合费率27‰,月利率8‰,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的综合费用及利息。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支付原告2××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的综合费用及利息共计280000元,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5月15日的综合费用(按借款8000000元每月的27‰计算)及利息(按借款8000000元每月的8‰计算)。二、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期满后的综合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或者典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续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由该条可以看出,法律设置绝当制度的初衷系对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利益进行平衡,即绝当产生的法律后果为当户以丧失当物处分权为代价换取不再向典当行继续支付综合费用的权利。故绝当后,原告有权按法定程序处置绝当物,并从所得中优先收回当金利息,但无权要求被告基于典当关系支付综合费用。据此,被告只需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借款期满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原告正隆典当行对被告冀石远景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肥房权证2013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被告冀石远景公司以其公司所有的肥房权证2013字第××号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其公司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冀石远景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内的综合费用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1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冀石远景石油钻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邯郸市正隆典当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0元。二、被告河北冀石远景石油钻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邯郸市正隆典当行有限公司本金8000000元的综合费用及利息共计1101333元(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三、被告河北冀石远景石油钻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邯郸市正隆典当行有限公司本金80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四、原告邯郸市正隆典当行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冀石远景石油钻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肥房他证2××3字第00004687号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邯郸市正隆典当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20元,由原告邯郸市正隆典当行有限公司负担5439元,被告河北冀石远景石油钻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60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丽荣代理审判员 宋 贞人民陪审员 韩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丽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第三十七条: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第三十八条: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或者典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当户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续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