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民初字第2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王学绪与武平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绪,武平银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2918号原告:王雪绪,住肥城市。被告:武平银,住肥城市。原告王雪绪与被告武平银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平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1日,被告武平银向我借款49480元,约定2014年3月底前偿还,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武平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尹某某欠原告王雪绪现金49480元,武平银欠尹某某款,2013年6月11日,经孟某某联系,原、被告均自愿同意尹某某的债务由被告武平银承担,被告武平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穆庄王雪绪现金49480元,(肆万玖仟肆佰捌拾元,房子处理后提前支付,如处理不掉,到2014年3月底前归还),借款人:武平银某某新村某号楼某单元某室2013年6月11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偿还。2014年9月2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9480元,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息1%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孟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尹某某经原告王雪绪同意,将其对原告应负的债务转移给被告武平银承担,武平银为王雪绪出具借条,形成债务转移,被告武平银应当按债务转移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人义务,现原告王雪绪要求被告武平银偿还借款本金494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可自借款到期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平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雪绪借款本金49480元;二、被告武平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雪绪借款利息(本金4948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被告武平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印人民陪审员 孙远生人民陪审员 阮庆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