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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行终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承德煜坤商贸有限公司与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承德煜坤商贸有限公司,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孙占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承行终字第000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煜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山神庙沟长安小区11号楼102商业。法定代表人王素梅,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倩,住址天津市河北区,现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张艳春,住址河北省承德市,现住承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承德市督统府大街10号。法定代表人关继高,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印,该局保险科副科长。第三人孙占庆,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委托代理人计春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承德煜坤商贸有限公司诉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上诉人不服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倩、张艳春;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印;第三人孙占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计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占庆系承德煜坤商贸有限公司司机,工作时协助卸货。2012年10月27日,承德煜坤商贸有限公司部门经理王玉龙指派丁国龙和孙占庆驾驶承德煜坤商贸有限公司所属金杯厢式货车去北京拉货,当日12时许,孙占庆乘坐丁国龙驾驶的货车行驶至顺义区京承高速(进京)方向昌金路出口处时与京PEP3**号车相撞,致乘车人孙占庆受伤。孙占庆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L1)A型。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孙占庆因去北京为原告单位拉货受伤,是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其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维持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6月9日作出的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86号工伤认定决定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公司并未指派丁国龙和孙占庆去北京拉货,公司在北京没有业务。其次,是王玉龙私自指派丁国龙去北京为自已接私货。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孙占庆并非是公司指派去北京拉货,不属于因工外出期间,不是由于工作原因。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承人社伤认决字(2014)0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答辩称:公司经理王玉龙指派丁国龙和孙占庆去北京拉货,并未额外向孙占庆支付劳动报酬,且孙占庆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按照指派乘坐公司所属车辆去北京接货,公司未能就其主张的不是为公司接货而是私活提供相应证据。因此王玉龙个人雇佣孙占庆去北京拉货的理由不能成立。请予维持原判。第三人答辩称:上诉人诉称是经理王玉龙指派孙占庆为个人拉的私活,却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第三人孙占庆与丁国龙均是上诉人单位司机。2012年10月27日丁国龙受时任公司经理王玉龙(系公司董事长王素梅的外甥)指派开公司车与孙占庆去北京进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孙占庆受伤。上诉人称孙占庆不是公司指派去京、不属于因工外出、不是工作原因,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显系无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鸣春审 判 员  刘松平代理审判员  祁春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