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山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程奇荣诉被告向彪、张功林、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奇荣,向彪,张功林,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山民初字第73号原告:程奇荣,男,194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农民,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尧斌,芦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向彪,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住四川省射洪县。被告:张功林,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彭州市人,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左利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赵勇,该公司职工。原告程奇荣诉被告向彪、张功林、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程奇荣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鹏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向彪、被告张功林、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奇荣诉称:2014年10月5日16时35分,被告向彪驾驶车牌号为川A2ZZ**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省道210线与芦山县芦灵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川A2ZZ**的小型轿车为张功林所有。原告受伤后,先送往芦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止血、清创缝合,然后转至雅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9天后出院,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原告随即在芦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后好转出院。原告在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已由张功林支付。2014年10月17日,芦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认定为:被告向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4年12月15日,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交通伤残等级作出十级、十级(赔付比例应为12%)的鉴定意见。原告系芦山县清仁乡横溪村卫生室负责人,系乡村执业医生。川A2ZZ**的小型轿车在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原告起诉至芦山县人民法院要求:1.被告向彪与被告张功林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8476.4元;2.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向彪辩称:被告向彪已经垫付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21132.91元,其中保险公司已经垫付5000元。并且被告向彪支付护理费用500元。请求上述费用在本次交通事故纠纷中一并处理。被告张功林无答辩意见。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向彪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程奇荣应承担30%的责任。保险公司已垫付5000元医疗费。此次事故应按照保险条例分项赔付,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因原告年龄已经超过60岁,不应支持其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人口计算,伤残赔付比例应该是11%。被扶养人生活费,夫妻之间不构成抚养关系,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4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6时35分,被告向彪驾驶车牌号为川A2ZZ**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省道210线与芦山县芦灵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川A2ZZ**的小型轿车为张功林所有。原告受伤后,先送往芦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止血、清创缝合,然后转至雅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9天后出院,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原告随即在芦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后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第4.6.7.8.9肋骨骨折;2.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3.L5双侧椎弓峡部裂;4.腰椎退变伴L2-3终板炎;5.腰背部软组织挫伤;6.原发性高血压病。出院医嘱及建议:……2.3月内忌剧烈活动及负重劳动;3.全休两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在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21132.91元已由被告向彪支付,其中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垫付5000元。2014年10月17日,芦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认定为:被告向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4年12月15日,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交通伤残等级作出十级、十级(赔付比例应为12%)的鉴定意见,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20元。原告是芦山县清仁乡横溪村卫生室负责人,是乡村执业医生。川A2ZZ**的小型轿车在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雅安市雨城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为每天80元、芦山县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为每天60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0元。2013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895元。2013年度四川省从事卫生和社会工作人员年平均工资57541元。上列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信息、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书、病历档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芦山县卫生局开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关于原告程奇荣与被告向彪、张功林、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案件性质及责任划分。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民事诉讼。本院认可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向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奇荣负次要责任。川A2ZZ**的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功林。川A2ZZ**的小型轿车在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尚在保险期限内,故依法先由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70%的责任、程奇荣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张功林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被告向彪提出原告程奇荣在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二、赔偿范围与损失的认定。《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被告应赔偿的费用包括:1.医疗费,原告花去医疗费21132.91元有相应的医疗票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认可。此费用为被告向彪垫付16132.91元,保险公司垫付5000元。2.护理费,原告在雅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按照实际践住院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为每天80元,护理费为9天×80元/天=720元;原告在芦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按照实践住院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为每天按照实际住院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为每天60元,护理费为33天×60元/天=1980元,所以,原告的护理费为2700元。对于被告向彪支付护工费用500元的请求,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3.误工费,原告虽已65岁,但其提供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职业资质及芦山县卫生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其为一名在职的乡村医务人员。原告伤后持续误工,依法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71天。本院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从事卫生和社会工作人员年平均工资57541元,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7541元÷365天×71天=11192.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治疗42天,雅安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所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天×20元/天=840元。5.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予支持。6.鉴定费,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720元有相应票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长期在农村居住生活,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农村,2013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895元。对于被告提出伤残赔付比例以11%计算,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按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和“四川司法鉴定执业指引(2009)第一期多部位(种)伤残的评定”,对于原告伤残等级应以12%计算。原告今年65岁,所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7895元/年×15年×12%=1421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应为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妻子无其他生活来源。所以,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8.精神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但原告的伤情达到伤残等级评定十级、十级(赔付比例应为12%),结合司法实践,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酌定认定1200元。9.交通费,从就医的实际情况出发,酌定为400元。上列费用除去鉴定费720元,共计51676.81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向彪垫付原告程奇荣医疗费16132.91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垫付原告程奇荣医疗费5000元。鉴定费用由原告程奇荣承担216元,被告向彪承担504元。上列费用相抵,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原告程奇荣31047.9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被告向彪15628.9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之内支付原告程奇荣31047.9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之内支付被告向彪15628.91元。三、驳回原告程奇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1元,由原告程奇荣负担453元、被告向彪负担1058元。原告程奇荣已预交,被告向彪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程奇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鹏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邓雅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