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邹治忠诉被告邹志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治忠,邹志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544号原告:邹治忠,男,汉���,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邹志春,女,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邹治忠诉被告邹志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治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志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治忠诉称:2009年9月21日,邹志春委托邹志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自被告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每月按照1%的标准计利。(此单据借款人为邹志祥)2012年5月10日,邹志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自被告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每月按照2%的标准计利。2012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自被告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每月按照2%的标准计利。原告在2013年12月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到2014年9月尚未归还。2014年9月30日原告叫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借条。(理由:由于原单据借款时间过久,害怕原单据失去法律效力。)此借条由被告所写,并将原告名字由以前的邹志忠写错成邹治忠。此后原告多次打电话,上门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未还款。被告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利息也未付清,被告多次电话口头承诺利息还款期,但仍未还款。被告承诺本金还款期为2015年1月20日之前。由于质疑被告诚信,现特向法院申请让被告将借款和利息立即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2.4万元。2、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陈述称:被告已结清2014年3月底以前的所欠利息。起诉的利息24000元,包含2014��9月19日欠条载明的16000元,另有8000元利息计息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0.02。被告邹志春辩称:我和原告就这三笔借款的经济来往,都是用于歌城装修,三笔借款的本金都没偿还,最后在2014年9月30日我汇总向原告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条,约定利率为月息两分,并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计息。2009年9月21日的借款,是我委托妹妹邹志祥向原告借的,钱拿到我的手里。2012年5月10日的借款,约定利率为月利两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5月20日的借款,约定利息也是月利两分。2014年9月19日欠条的利息实际是2014年4月初到同年9月共计6个月的利息,有十万是按月利两分算,另五万是月利1分算的。借条上的“邹志忠”系笔误,应是“邹治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堂兄妹关系。2009年9月21日,被告邹志春委托邹志祥(系原告堂妹、被告之妹)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邹志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邹治忠现金50000元(5万元)期限壹年,月利率(壹分),借款人:邹志祥。邹志祥在原告处领取50000元后,将该笔50000元交给被告。2012年5月10日,被告邹志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邹志忠人民币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利息为每月0.02%,每3个月接息。(月利2分计算),借款人:邹志春。同年5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三哥邹志忠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利息为0.02分%,借款人:邹志春。2014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三哥邹志忠利息2014年3月至9月份利息共计:16000元(大写:壹万陆仟元正)(15万的利息),欠款人:邹志春。同年9月30日,被告就前述2009年9月21日、2012年5月10日及2012年5月20的三笔借款作总,另向原���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三哥邹志忠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月息0.02分。借款人:邹志春。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2015年2月3日,被告到庭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理由就行了答辩陈述,并认可下列事实:2012年5月10日、2012年5月20日及2014年9月30的三张借条约定利率均为月利2分,三张借条原件已经归还被告。2014年9月19日的欠条载明的利息16000元(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其中100000元的月利率为0.02,其余50000元的月利率为0.01)的计息时间实际为:2014年4月-2014年9月,共计6个月。借条上的“邹志忠”均因笔误实际应是“邹治忠”。案件受理后,原告邹治忠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邹志春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的房屋价值150000元的部分进行诉讼保全。为此,原告邹治忠支付了保全申请费1270元。上述事实,有原���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三张及借条原件一张、欠条原件一张、询问笔录三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邹志春分别于2009年9月21日、2012年5月10日、2012年5月20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并于2014年9月30日作总向原告出具借条1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原件、复印件、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的答辩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有偿还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24000元中的16000元利息,因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为凭,且未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剩余利息8000元(借款本金:150000元,计息时间:2014年10月1日-2014年12月20日,利��:0.02),本院按借款本金150000元,约定利率0.02及计息时间81天,核算支持为7989.04元(150000元×0.02×12个月÷365天×81天)。综上,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利息共计23989.04元(16000元+7989.0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志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邹治忠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3989.04元,共计173989.04元。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为1890元,申请保全费1270元,共计3160元,由被告邹志春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316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小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