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渭滨民初字第02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霞女诉李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霞,李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滨民初字第02418号原告张霞女,女,汉族,1974年2月生,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西宝路。委托代理人李明,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汉族,1988年11月生,住宝鸡市渭滨区石鼓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金台大道。委托代理人王洋,男,汉族,1985年9月生,该支公司员工,住宝鸡市金台区上马营。原告张霞女诉被告李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霞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李伟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霞女诉称,2014年4月2日原告下班回家,在宝光路被被告李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倒在地,急送到解放军五三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3天,行内固定手术后门诊治疗及休养半年。一年后需行二次手术。经事故认定,被告李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4年9月17日原告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12000元。被告李伟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伟全部赔偿。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82.84元,并由被告李伟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伟辩称,事故属实,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李伟驾驶陕CM7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本市宝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光路东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原告张霞女撞上,造成原告张霞女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霞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日原告张霞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七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同年4月2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3天,住院医嘱留陪人,出院医嘱1、继续行患肢无负重功能锻炼,避免下地患肢负重活动,2、术后1、3、6、12个月门诊复查X线片,3、视复查情况按医生指导行患肢功能锻炼,4、继续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5、不适随诊。2014年9月24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霞女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右膝、踝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张霞女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建议其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原告张霞女共花费医疗费21314.84元、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伟支付医疗费8053.3元。另查,原告张霞女系陕西宝光真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张霞女于2014年4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休病假六个月,从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10月2日,该职工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收入2215元,病假期间月工资680元,半年奖每人1000元,扣发其500元,2014年1月至9月效益奖2900元,扣发其1933元,7月因休病假影响其涨工资1200元(每月涨200元)。再查,被告李伟驾驶的陕CM7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归被告李伟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限额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医院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陕西宝光真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宝光医院病休单、护理人员证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霞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张霞女及被告李伟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李伟一方承担90%的责任,原告张霞女一方承担10%的责任。关于原告张霞女的赔偿范围,其主张为:(1)医疗费21724.84元、(2)误工费15058元、(3)护理费7600元(38元/天×200天)、(4)交通费38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6)营养费1140元(30元/天×38天)、(7)、残疾赔偿金4571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元、(9)后续治疗费12000元、(10)鉴定费1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2)财产损失900元,对以上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张霞女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医疗费应为21314.84元。二被告对原告张霞女所举的岐山县骨科医院票据提出异议,该票据无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印证,故该票据不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张霞女的工作单位证实其因交通事故休病假六个月,受伤前原告月平均工资收入2215元,病假期间月工资680元,半年奖每人1000元,扣发其500元,2014年1月至9月效益奖2900元,扣发其1933元,故原告张霞女的误工费应为11643元{(2215元-680元)×6月+500元+1933元}。同时该公司证明的原告因休病假影响其涨工资的部分,不属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不应为误工费的法定赔偿范畴。3、护理费,原告住院23天,医嘱留陪人,原告举证证实其雇佣护工两名护理23天,每名护工报酬为每日100元,故护理费为2300元(100元/天×23天)。但原告主张两人护理及护理期限为38天,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4、交通费,原告虽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原告也未说明相应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3天,该项费用为690元(30元/天×23天)。6、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依法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4571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与其丈夫育有一子(16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68元。9、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故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10、鉴定费1500元,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项请求不予支持。12、财产损失,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原告张霞女的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2131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34004.8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伟赔偿21604元﹛(34004.84元-10000元)×90%﹜;误工费11643元、护理费23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元,合计6152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未超出该项限额,故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61527元。对于原告张霞女的鉴定费损失1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认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其被保险人事故责任范围之内的原告鉴定费损失。综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霞女73027元(10000元+61527元+1500元),被告李伟赔偿原告张霞女21604元,扣除被告李伟已支付的医疗费8053.3元,现还应赔偿1355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霞女交通事故损失73027元。二、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霞女交通事故损失13550.7元。三、驳回原告张霞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0元,原告张霞女承担278元,被告李伟承担25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78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容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庞荣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