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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犍为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罗学书与张昆旭,张作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学书,张坤旭,张作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183号原告:罗学书,男,生于1956年12月11日,汉族,职工,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张坤旭,男,生于1973年09月1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张作孚,男,生于1952年01月2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原告罗学书与被告张坤旭、张作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0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贤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学书,被告张作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坤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学书诉称,被告张作孚与被告张坤旭系父子关系。2011年07月06日,被告张坤旭向原告借款28000元(月息为3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张坤旭偿还借款未果。2013年06元10日原告再次去找被告张坤旭偿还借款,被告张坤旭的父亲张作孚主动提出认可,并在被告张坤旭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签字。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其利息12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坤旭未作答辩并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作孚辩称,被告张作孚与被告张坤旭系父子关系。原告罗学书与被告张坤旭原来系师生关系。被告张坤旭因什么原因向原告借款,被告张作孚并不清楚。2013年06元10日原告到被告家来,叫被告张坤旭还钱,被告张作孚这才知道,被告张坤旭在原告处借了钱。想到原告是被告张坤旭的老师,被告张作孚才在借条上签字,签字只能证明晓得被告张坤旭借了原告你的钱,但不是说被告张作孚要还原告的钱,被告张作孚也没有能力还原告的钱,被告张作孚没有说过要为被告张坤旭担保。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作孚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被告张作孚与被告张坤旭系父子关系。原告罗学书与被告张坤旭原来系师生关系。2011年07月06日,被告张坤旭因装修向原告罗学书借款28000元,被告张坤旭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罗学书现金贰万捌仟元正(28000.00元),(用于装修用),月息叁百元正”。被告张坤旭向原告罗学书借款后,至今未偿还。2015年01月0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8000元,2011年07月06日至2014年12月利息12000元共计4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张作孚在借条上签字是事实,但是不是被告张作孚借的钱,原告现在不要被告张作孚偿还借款了,只要求被告张坤旭偿还借款及其利息。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罗学书、被告张作孚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被告张作孚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为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坤旭向原告罗学书借款28000元,约定借款利息300元/月是事实,因此原告罗学书要求被告张坤旭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要被告张作孚偿还借款,只要求被告张坤旭偿还借款及其利息,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坤旭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学书借款本金28000元及其利息12000元共计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元(原告已予交),由被告张坤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贤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谢 灵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