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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审刑执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马福国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福国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审刑执字第249号罪犯马福国。现于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8日作出(2005)番刑初字第107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马福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11月23日被投入广东省清远监狱服刑,2007年7月3日被投入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2010年3月9日经本院以(2010)大审刑执字第71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不变;2013年11月5日经本院以(2013)大审刑执字第274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不变。刑期至2016年7月18日止。执行机关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称:该犯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累计兑现记功4次。本院认为,该犯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马福国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微审判员 夏红军审判员 张真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丰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