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行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马桥生诉黄平县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第21号)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桥生,黄平县人民政府,吴忠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黔东行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桥生,男,1964年2月12日生,汉族,黄平县新州镇北门村村民,住该村二组。居民身份证号:522622196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黄平县新州镇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杨智,县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忠英,女,1949年4月16日生,汉族,黄平县新州镇北门村村民,住该村二组。居民身份证号:5226221949********。上诉人马桥生因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黄平县人民法院(2014)黄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马桥生与第三人吴忠英系继母子关系。1987年吴忠英与马泽明购买本组潘华忠的宅基地修建房屋一栋,马泽明于1999年1月5日立下《赠与书》将与吴忠英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自己的部分赠与原告和吴忠英,后马泽明去世。2008年7月5日,在见证人马大英(马泽明之女)在场的情况下,吴忠英、马桥生(甲方)与杨光富、易海青(乙方)签订合伙建房《协议书》,约定由吴忠英、马桥生提供1987所购的房屋宅基地,由乙方出资新建房屋。吴忠英、马桥生按双方的《协议书》约定共同享有所建房屋第二层房产两套及第一层门面一间。2010年5月10日,吴忠英、马桥生办理了黄国用(2010)第17-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吴忠英、马桥生)。2010年6月9日,吴忠英、马桥生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三个,即黄房权证黄平县字第2010008**号(建筑面积103.03平方米,所有人吴忠英,共有人马桥生)、黄房权证黄平县字第2010008**号(建筑面积113.55平方米,所有人马桥生,共有人吴忠英)、黄房权证黄平县字第2010008**号(建筑面积26.17平方米,所有人马桥生,共有人吴忠英)。吴忠英、马桥生对黄房权证黄平县字第2010008**号房进行装修入住,后因双方相处不融洽,原告马桥生以被告黄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本人和第三人吴忠英共用的黄国用(2010)第17-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原告单独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到第三人吴忠英与原告的名下不当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认为:吴忠英、马桥生与杨光富、易海青签订合伙建房《协议书》,吴忠英、马桥生双方按《协议书》的约定,共同享有所建房屋第二层房产两套及第一层门面一间。被告依据吴忠英、马桥生分得的共同房屋而颁发的黄国用(2010)第17-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原告马桥生请求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桥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马桥生上诉称:1987年上诉人及其父马泽明(已故)与孙小平签署《买卖房屋契约》,约定将二人所有的五间房屋卖给孙小平,由孙小平在纸房桥修建一处房屋给上诉人居住。1999年1月5日,马泽明立下遗嘱,将其全部财产仅赠送其子马桥生。2008、2010年第三人吴忠英与杨光富、潘青伪造上诉人签名,签署《地基协议书》、《分房协议书》、《委托书》,并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表》、《变更登记申请书》,被上诉人颁发了黄国用(2008)第17-4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黄国用(2010)第17-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原本属于上诉人单独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为上诉人与第三人吴忠英共同享有。第三人吴忠英与马泽明于1983年非法同居,韩岩忠尚健在,因吴忠英未与其夫韩岩忠履行任何离婚手续,故其对争议土地及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黄平县国土资源局的颁证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黄国用(2010)第17-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黄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依据上诉人马桥生所提交的2005年户籍登记证明,可以证明其与吴忠英系母子关系或继母子关系。在2008年颁发的(2008)第17-4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明确载明其二人与杨光富夫妻为该共有房屋及土地的共有权人,上诉人与吴忠英作为家庭共同成员提出与杨光富夫妻按照合伙建房协议申请办理土地分隔证的申请行为足以让我府认为是二人共同行为,我府颁发(2010)第17-9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忠英未提出二审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以此证明该申请宗地权属登记事实,被告是依据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申请才颁证;2、地籍调查表一份,以此证明该宗地实地调查情况,该证同样有马桥生和吴忠英签字认可;3、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根据第三人与原告申请,被告对该宗地在办理过程中的审核情况登记,程序合法;4、住房分配表一份,以此证明该宗地各层住房的分配情况;5、2011年4月2日委托书一份,以此证明在办理宗地分割登记中委托人和被委托人情况,共同委托杨光付办理;6、2008年分房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该宗地分房的相关协议书,马桥生与吴忠英提供土地给杨光付、潘青共同建房,另证明马桥生与吴忠英是继母子关系;7、杨光付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委托人身份;8、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依据原告与第三人、杨光付、潘青共同申请颁证,被告才予以颁发;9、2008分割转让许可证,以此证明该宗地的坐落及分割面积;10、原告与第三人户口册一份,以此证明该宗地使用人户籍情况及原告与第三人系母子关系,该宗地系家庭成员共有;11、土地登记卡和归户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颁证合法;12、(2103)黄民初字2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判决内容生效。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马桥生、吴忠英身份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第三人主体资格适格;2、买卖房屋契约、赠送书各一份,以此证明1987年11月25日,原告及其父马泽明与孙小平签署《买卖房屋契约》两份,由孙小平在新州镇纸房桥修建房屋给原告居住,原告对纸房桥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第三人吴忠英对该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不享有任何权利。1999年1月5日,马泽明签署的《赠送书》,证明纸房桥的房屋是孙小平修建给原告的,与第三人吴忠英无关;3、赠与书一份,以此证明赠与书系第三人吴忠英伪造,不能作证据使用;4、2014年潘华忠、刘安荣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该证房屋系原告单独所有、与第三人无关的事实;5、委托书、分割转让许可证、变更登记申请书、注意事项各一份,以此证明2010年4月2日的《委托书》系第三人吴忠英伪造。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桥生认为其和吴忠英与杨光富等签订的合伙建房《分房协议书》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马桥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对该《分房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马桥生与吴忠英是继母子关系的事实有生效的(2013)黄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上诉人马桥生以其与吴忠英不是继母子关系为由,认为吴忠英对争议的土地和房产不应享有任何权利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马桥生、吴忠英按与杨光富等签订的合伙建房《分房协议书》约定共同分得合伙所建房屋的第二层房产两套及第一层门面一间后,被上诉人黄平县人民政府依据吴忠英、马桥生的申请及分得的共有房屋而颁发黄国用(2010)第17-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来源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颁证行为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马桥生请求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原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桥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通烈审 判 员 张秋菊代理审判员 曾 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立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