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分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黄某甲、黄某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分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被告人黄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公诉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事实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及钟某甲、胡某甲等人在分宜县怡心宾馆因向苏某甲(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时发生冲突,将苏某甲打伤。苏某甲不服,于当日纠集了十余人携带直刀到怡心宾馆找钟某甲、胡某甲等人报仇未果。第二天下午,苏某甲、严某甲(已判刑)等人一方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丁、钟某乙、黄某戊、胡某甲、陈某某、王某某、钟某甲、陈某某(以上九人均已判刑)等人一方各纠集了二、三十人并携带直刀来到分宜高速路口附近火拼。因苏某甲一方见对方人多,向对方扔了几个大爆竹后便逃离了现场,黄某丙等人一方追赶未果。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2013年6月份,因苏某甲、严某甲等人一方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丁、钟某乙、黄某戊、胡某甲、陈某某、王某某、钟某甲、陈某某等人一方在分宜高速路口附近聚众斗殴后,苏某甲打电话给黄某庚要求其将之前殴打他的人交出来,黄某庚对此置之不理,苏某甲怀恨在心便想司机报复黄某庚。同年6月11日21时许,苏某甲纠集严某甲各持一把菜刀在分宜县澳鑫超市旁将黄某庚砍伤,造成黄某庚轻伤乙级的后果。黄某庚在住院期间,要黄某丙、黄某丁、钟某乙、黄某戊、胡某甲、陈某某、王某某、钟某甲、陈某某、(已判刑)及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等人将苏某甲和严某甲找出来打一顿为其报仇。2013年7月6日晚上21时许,得知苏某甲和严某甲在分宜县天鹅楼宾馆的消息后,黄某丙、黄某丁、钟某乙、黄某戊、胡某甲、陈某某、王某某、钟某甲、陈某某、林某某及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鸭婆”、“矮子”(以上二人未确定身份)等十四人迅速在分宜县怡心宾馆房间内集合商量找苏某甲和严某甲一事,期间,黄某丁驾车将黄某庚接到怡心宾馆,黄某庚来到房间后将黄某丙单独叫出房间,并问黄某丙找到苏某甲和严某甲后怎么办,黄某丙回答称:“如果他们不还手就将他们架到公安局去,如果他们还手我们就用刀剁翻他们。”黄某庚称:“你们看着办。”之后,黄某丙安排黄某丁、钟某乙、黄某戊、胡某甲、陈某某、王某某、钟某甲、陈某某、黄某甲、林某某、黄某乙、“鸭婆”、“矮子”等人一起驾车携带直刀来到天鹅楼宾馆。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及黄某戊、胡某甲、钟某甲、“鸭婆”、“矮子”等人持刀冲进房间对严某甲进行砍杀,苏某甲见状便向外逃跑,当苏某甲跑至宾馆走廊时,黄某丙、黄某丁、钟某乙、林某某等人将其拦下,用刀对其进行砍杀并围攻殴打,此时陈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人也围上来砍杀。黄某戊、钟某甲、胡某甲等人在房间内砍完严某甲后先后跑出房间,在宾馆走廊处用刀对苏某甲进行砍杀。之后,黄某戊、钟某甲、王某某等人在黄某丙的指使下将苏某甲押上车,途中“鸭婆”、“矮子”对苏某甲进行殴打,逼问苏某甲讲出其老大“冬冬”的下落,当黄某戊驾车行驶至界桥加油站旁的立交桥附近时,见苏某甲伤势较重,便停车将苏某甲扔下车。经依法鉴定,严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苏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以上。2014年8月20日,分宜县公安局民警在分宜县昌山南路将被告人黄某乙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某甲于2014年11月6日向分宜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苏某甲、黄某庚、黄某丁、黄某丙、钟某乙、黄某戊、胡某甲、陈某某、王某某、钟某甲、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严某甲、苏某甲的陈述,证人钟某丁、钟某戊、廖某某、严某戊的证言,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表,受案登记表,伤势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收条,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归案情况,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持械斗殴,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伙同他人使用直刀、砍刀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乙级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其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成,系犯罪未遂,对其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能自动投案,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对其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严某甲与黄某庚等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谅解了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等人,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过错,对二被告人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7年2月5日止。)二、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兵云人民陪审员 辛 惠人民陪审员 黎淑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冰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