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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卫民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中卫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吴忠市安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刘学忠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卫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吴忠市安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刘学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卫民终字第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卫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张学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希勇,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吴忠市安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法定代表人王希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脱小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康晓华,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忠,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上诉人中卫市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筑安装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夏吴忠市安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机械租赁公司)、刘学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3)沙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厦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希勇,被上诉人安盛机械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脱小成、康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学忠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广厦建筑安装公司于2012年承建迎水桥镇塞上农民新居工程,后广厦建筑安装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刘学忠。2012年8月20日,刘学忠与安盛机械租赁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容有:1.甲方安盛机械租赁公司,乙方刘学忠;2.工地名称为迎水桥镇塞上农民新居工程;3.甲方出租给乙方塔吊壹台;4.塔吊月租赁费14000元;5.乙方租赁塔吊,自2012年8月23日开始计费,租赁期限3个月;6.塔吊按月付清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安盛机械租赁公司、广厦建筑安装公司、刘学忠于2012年9月5日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上签名盖章,其中广厦建筑安装公司在使用单位、总包单位处盖章确认,刘学忠在使用单位(广厦建筑安装公司盖章处)技术负责人处签名。安盛机械租赁公司将塔吊交付给广厦建筑安装公司、刘学忠使用3个月,广厦建筑安装公司、刘学忠均未按约定向安盛机械租赁公司支付租赁费。为此,安盛机械租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刘学忠支付安盛机械租赁公司三个月塔吊租赁费42000元;2.广厦建筑安装公司对上述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刘学忠、广厦建筑安装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安盛机械租赁公司与刘学忠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安盛机械租赁公司已按约定将塔吊交付刘学忠使用,刘学忠应当向安盛机械租赁公司支付3个月租赁费42000元,故安盛机械租赁公司要求刘学忠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广厦建筑安装公司未在《塔吊租赁合同》处盖章,但其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中“技术负责人刘学忠”处作为使用单位盖章确认,安盛机械租赁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广厦建筑安装公司是塔吊的实际使用人及受益人。同时,广厦建筑安装公司将迎水桥镇塞上农民新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的刘学忠,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广厦建筑安装公司应当对刘学忠欠付的租赁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刘学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安盛机械租赁公司租赁费42000元;2.广厦建筑安装公司对刘学忠欠付安盛机械租赁公司的租赁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刘学忠、广厦建筑安装公司负担。广厦建筑安装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盛机械租赁公司以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2月10日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人广厦建筑安装公司亦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安盛机械租赁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3)沙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原审原告宁夏吴忠市安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宁夏吴忠市安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公告费600元,由中卫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徐青山审 判 员  孟佳鹏代理审判员  董 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海燕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