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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张海强与罗瑞胡、广西玉林市岭南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强,罗瑞胡,广西玉林市岭南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37号原告张海强。被告罗瑞胡。被告广西玉林市岭南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州路135号。法定代表人陈国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外环东路68号(原玉林镇外环东路东明塘底垌)。负责人龚振。委托代理人伦兆煊,广东耀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强与被告罗瑞胡、广西玉林市岭南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南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玉林市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强,被告人保玉林市玉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伦兆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瑞胡、岭南客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强诉称,2014年10月4日,李惠贞驾驶属原告所有的粤JES8**号轿车在正常行驶中,被被告罗瑞胡驾驶的属岭南客运公司所有的桂K129**号大型卧铺客车追尾碰撞,致原告的车辆受损严重。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瑞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惠贞无责任。原告为维修车辆共产生维修费22557元,并产生拖车费损失290元,原告已先行垫付了相关费用。被告罗瑞胡驾驶的车辆属被告岭南客运公司所有,且被告罗瑞胡当时正在履行职务,故被告岭南客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2.被告罗瑞胡、岭南客运公司向原告赔偿20847元及交强险不足部分;3.被告人保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人保玉林市玉州支公司辩称,1.桂K129**号车辆在被告人保玉林市玉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拖车费、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人保玉林市玉州支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亦无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1时25分,李惠贞驾驶粤JES8**号小轿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同兴路南二环高速入口时,与被告罗瑞胡驾驶的属岭南客运公司所有的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瑞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惠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粤JES8**号小轿车的损失为15044元。后原告至江门市蓬江区恒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粤JES8**号小轿车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22557元。另查明,原告是粤JES8**号小轿车的所有人,粤JES8**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间内。另查明,罗瑞胡为岭南客运公司的职员,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罗瑞胡正在履行职务。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瑞胡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李惠贞无责任,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罗瑞胡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罗瑞胡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岭南客运公司承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岭南客运公司承担相关车辆损失赔偿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粤JES8**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玉林市玉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在有效期内,因此,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岭南客运公司负责赔偿。因粤JES8**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玉林市玉州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尚在有效期内,因此,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保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主要有:1.拖车费290元。2.维修费。原告认为,应以其实际修车���产生的费用为准,而被告人保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则认为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便对粤JES8**号小轿车的损失情况进行了鉴定,并于同一天将车辆送至江门市蓬江区恒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且维修的项目与车辆损失鉴定上列明的项目基本一致,故原告产生的维修费损失应以江门市蓬江区恒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保险明细单及发票为准,据此,维修费为22557元。上述拖车费与维修费合计为22847元,由被告人保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的20847元由人保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强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强人民币20847元;三、驳回原告张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5.59元(原告张海强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审判员  周海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黎翠玲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